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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紧安全栓 织密公共卫生防护网
作者:聂国春 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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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聂国春 裴莹
  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都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安全等问题也成为代表委员们热议的焦点,他们纷纷就公共卫生体系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提出议案提案建议。
关口前移重预防
  关口前移,医院是第一道防线。全国政协委员、天津市河东区副区长丁梅认为,此次疫情中,发热门诊发挥了“哨点”的作用,成为了落实“四早”(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一道屏障。作为一种新的疾病预防控制模式,发热门诊已成为疾病预防控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丁梅建议,进一步加强发热门诊常态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应设立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科,将现有的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和隔离病房纳入感染管理科范畴。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党委书记、院长罗杰表示,应大力加强公立医院重大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着力解决人员队伍、救治装备、物资储备不足等问题。加强疾控体系建设,强化专职专责。切实加强基础建设,发展重点实验室,以更好应对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挑战。罗杰建议,把疾控体系的核心职责定位为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管理和生物安全管理,直接为各级政府提供服务,剥离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健康教育等职能。同时,可试行“5+2”的公卫硕士新模式,打造复合型医学人才队伍。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中国科学院院士高福也对加强疾控机构核心能力建设表示赞同。高福指出,目前疾控体系存在的问题包括疾控机构权责不对等,导致行政决策和技术策略脱节;疾控行政职能设置分散,上下级疾控机构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合力;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防控救治分工协作机制不健全。他建议厘清行政部门和技术部门职责,赋予疾控机构在专业事务领域的决定权,探索建立公共卫生事件直报机制。同时,加强监测检测、大数据分析和流行病学调查等核心能力建设,开展创新型攻关研究,支持国家级疾控机构建设生物安全四级实验室。
快速响应重救治
  作为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一环,传染病医院是抗击疫情的核心阵地。5月20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公共卫生防控救治能力建设方案》,明确“坚持平战结合”,推动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改革发展。
  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主任、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副主任朱同玉建议,规划建设国家应急医学与战略储备中心。“要应对10万人级别的全国性疫情暴发,可按人口在全国超大和特大城市分区规划约10家国家应急医学与战略储备中心,每个中心应具备3000-5000个床位的收治能力。”朱同玉说,还可参照以色列等国家的模式,将该中心设计为地下医院,平时作为车库,战时迅速转化成病房。
  全国人大代表、九三学社江西省委会副主委、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长张伟也提出设立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的建议。“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平时承担感染性疾病诊疗及患者症状监测、疾病防治管理与健康宣教、公共卫生与应急管理研究、医疗物资储备等公益事业职能,战时承担预警监测、突发急性传染病救治、应急科研攻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指挥决策参谋等职责。”张伟说,通过构建“平战结合”的医防体系,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在疫情防控中,每一个社区、每一个村庄都紧急行动起来,成为最有效的防线。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民警郝世玲建议,应明确社区组织在疫情防控、防灾救灾等方面的应急管理职责,提升社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充分整合相关力量,建立协同高效的联防联控机制,以基层党组织为单位,建立分抓包管制度,化整为零、对口支援,确保遇到突发事件时,能迅速把人员、资源下沉到社区一线;提高社区治理智慧化、信息化水平,实现“人防+技防”,助推实现基层治理现代化。
完善法治重保障
  通过立法、修法为织牢织密公共卫生防护网提供法制保障,也是代表委员们的讨论重点。
  全国政协委员、农工党上海市委副秘书长张喆人表示,我国现有的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仍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有的法律法规条款过于原则抽象不利于操作,有的滞后于社会发展。例如,新突发传染病发生时,密切接触者的隔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预警信息发布的主体规定混乱,例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预警发布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预警信息发布主体为县级以上政府。此外,现有的法律法规也较少关注生物安全问题。张喆人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建立瞒报谎报疫情信息的追责机制。
  全国政协委员、河北省政协农业和农村委员会主任杨玉成认为,立法时要将公共卫生安全放在第一位。在将要出台的生物安全法中,应充分考虑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切断疫病传播途径作为重要内容。进一步修改完善《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
  高福委员则建议,要加快推进生物安全法出台,从法律层面明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生物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依法建立和完善国家生物安全部门协调机制,制定配套的法规、规章、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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