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委员会举办“航空延误险法律问题”研讨沙龙
■本报记者 刘铭
近日,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航空延误险法律问题”研讨沙龙,围绕最近热议的航空延误险骗保案相关话题,就“薅羊毛”与骗保之间的界限等问题开展了深入讨论。
买航班延误险涉嫌骗保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钟鼓楼公安分局公布一起案件,嫌疑人李某使用自己和从亲朋好友处骗来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用于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在购买机票之前,李某会对航班和当地天气进行分析,在网上综合评论找一些延误率非常高的航班,起飞之前去看天气预报,再去购买航班对应的延误险,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便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从2015年至今,李某在近900次延误航班中获得了高达300多万元理赔金。目前,检察机关已经介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该案公布后产生了较大反响,也引发社会讨论,利用航班延误险的漏洞薅了保险公司的羊毛,与骗保的犯罪行为之间,界限在哪里?
以索赔为目的买延误险不是消费者
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少扉表示,以索赔为目的,反复多次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不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只有出于生活需要,正常的消费行为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李某反复大量地以索赔为目的购买航班延误险,其并未实际乘坐所购买的飞机航班,更未因为航班延误对自己造成实际损失,是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购买,该类购买行为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李某也不属于消费者。
但黄少扉同时认为,李某的行为仍属于合同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虽然动机不纯,但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行为也应优先受民法的调整。保险公司可以李某无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以不当得利要求投保人李某返还所获赔偿。由于保险涉及金融体系与社会保障,合同双方还受《保险法》的行政规范。应把李某购买延误险获取利益的行为视为保险合同纠纷,通过民事途径处理为妥,或协商或诉讼。
不是“薅羊毛”是骗保犯罪
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胡序言认为,李某保险标的不真实,被投保人与航空公司之间运输关系不真实,也不可能发生实际损失,李某的行为符合“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诈骗要件,同时也符合“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诈骗要件。
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银行认为,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等证明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的情形,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而言,一是李某符合该罪所要求的犯罪主体身份,《刑法》规定的投保人既包括形式投保人(显名投保人),又包括实质投保人(隐名投保人);二是李某的行为符合该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实际乘机人的时间成本利益”,李某虽然购买机票但并不实际乘坐,属于虚构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是李某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保险经济秩序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已产生实质危害;四是李某多年、多次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故意犯罪。
应注意民事索赔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四川省消委会副秘书长肖勇指出,航空延误是消费者普遍遭遇的现象,也成为了消费者投诉的主要方面和热点问题。航空延误险的应运而生,通过保险理赔减少航班延误引发的消费纠纷,这种以商业方式补偿消费者的做法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因航空延误险理赔的标准、适用的条件等问题引发消费投诉。该案也带来一些思考:一是消费者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消法》中关于“为生活需要”的定义,李某是否是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二是消费者索赔权界限问题,正当维权与违法的界限如何来划分?三是民事合同争议与刑事责任判定的认定问题。四是消费者的普法教育和经营者的诚实信用问题。
四川省消委会法律事务部主任彭欧认为,从普通消费投诉的情况来看,涉及保险行业理赔争议是消费投诉重点,因经营者的告知不充分、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等问题常引发争议。结合本案来看,李某的行为超出了一位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但对其行为的考量应放到更大的环境中去考虑,能够顺利得到赔偿那一定是经过保险公司严格审查的,飞机延误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虽然李某不当获利,但航空公司应该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从民事索赔与刑事责任的边界问题角度思考,应该从行为的危害程度考虑是否适用刑事惩罚。
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副会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自强认为,动用刑罚必须是非常谨慎的,它具有不可比拟的严厉性和最后手段性。要运用刑罚,必须具备两个依据:一是法律根据,只有当这个行为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已经不能有效控制,且不能有效控制会导致国家某一方面的法律秩序面临根本的威胁。因此,值得刑罚处罚的不是因为危害程度不同,而是因为危害性质的不同。一般违法行为危害的是具体的、单纯的权利,而犯罪行为危害的是国家的某一法律秩序或者法律制度。二是社会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某种行为如果不运用刑罚惩罚,包括自己在内的基本权利都会面临根本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