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宁 本报记者 王文郁
在年久失修的建筑边行走,将车子停放在高层建筑下,如被“从天而降”物体砸中,后果将不堪设想。高层住宅乱抛物,以及高空坠物导致的致伤致残甚至伤及性命事件令人深恶痛绝,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又常常因难以界定责任人而引发诉争。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引用已往发生过的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对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相关条款开展普法宣传,保护“头顶上的安全”。
案例一
吕某走在沈阳市皇姑区某街道时,被旁边楼上掉下的半桶防冻液砸伤。110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查明一女子被某房间扔出的少半桶防冻液砸到。经查,物品主人郎某当时将其放在走廊内的货物架上。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司法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因郎某拒绝赔偿,被吕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郎某系防冻液桶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自己的物品应承担管理责任。现郎某不能证明防冻液桶如何坠下楼,也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故需向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日后有证据证实系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郎某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案例二
范某将车辆停在小区停车位处,前挡风玻璃被高空抛物砸出1个小洞。范某将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修车费用。法院以范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系物业公司所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物业公司约定由物业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最终驳回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在这起车损案中,范某未能证明物业公司负有相关责任,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三
辽宁省营口市某小区一居民楼顶的3台太阳能热水器,因狂风坠落,其中1台热水器将朱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奥迪A6轿车砸坏。因无法自行确定侵权人,朱某某将楼内所有业主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空坠物系过错推定,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当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时,由无法排除致害可能性的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该案中,除3名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客观事实予以佐证外,其余7名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客观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其他权利义务人的认可,无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7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22245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因此,遇有相似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第一时间报警进行调查,尽力找到实际侵权人,避免让高空坠物谁担责变成“糊涂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