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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适用惩罚性赔偿弥补权益
“侵权责任编”守护百姓日常生活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总结既有的法律规则和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予以立法回应。无论在实体社会还是在网络生活,从社会交往到经济活动,从交通事故到医疗纠纷,从精神损害到物质损失,“侵权责任编”通过“以人为本”和“与时俱进”的两条主线把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的日常事务穿连在一起。近日,记者采访专家学者,对“侵权责任编”进行解读。
“自甘风险”可作为免责事由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个进步创新是确立了“自甘风险”的原则,以及相关条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陈大林表示,社会生活中处处存在风险,但是不可能因风险而阻碍各种组织活动以及创造性行为,该条规定充分尊重个体自由,科学认定参加者对于风险的认知,保护社会正常组织活动的开展。该条款同时规定,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又体现了法律将个体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课题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尹志强解释说,比如体育活动本身有一定风险,那么在活动中,活动参与者在规则之内造成其他参与者受伤,或者偶尔失误犯规造成受伤,都可以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的前提是参与者确切知道风险,而且风险程度与活动性质也有一定关联。比如正式比赛,那么可以推定参与者是清楚该比赛风险的。
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分担更细致
  近年来,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件在各地频发,规制此类违法行为十分紧迫。《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张新宝表示,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相比,这一条款从行为的角度出发,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强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的责任,在保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的义务的同时,增加了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张新宝解释,根据这一条款,当无法查清抛掷或坠落物品的责任人时,该栋建筑物同一朝向的所有人,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要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更加细致,它首先赋予共同赔偿者的追偿权,也就是说以后如果查清真正的责任人,那当时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其次,它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比如提供监控视频,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可能发生高空坠物的隐患要及时予以排除,避免了类似案件中物业企业不作为;最后还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
  陈大林则解释说,明确规定发生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这一条款相当重要,不仅能更准确地找出责任人,也是对其他人的警示,有助于减少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这一条款更好地平衡了各方面利益,强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限定补偿的使用。这样的责任规则和补偿规则,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也更有利于建设诚信友善的邻里关系。
更多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编”一大亮点是更多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表示,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只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侵权成本非常低。多年司法实践证明,如果侵权成本太低,不利于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而惩罚性赔偿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点。对保护民事权益有重要作用。因此《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为扩大使用惩罚性赔偿奠定了基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张新宝表示,这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产品责任领域、环保领域分别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情景。他表示,以惩罚性赔偿来制裁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方面出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需要;同时,也是强化知识产权领域法制建设,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制度安排,也为今后修订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奠定了基础。
  尹志强解释说,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适用的都是无过错责任,但如果行为人还存在过错行为,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依然生产销售,明知排放会造成污染依然进行排污,则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还要依据上述条款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产品存在缺陷、生产和销售者明知缺陷的存在、因产品缺陷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这三个条件都具备,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中提及的产品缺陷,依据的不仅是《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瑕疵和缺陷的判断标准,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对安全的期待,也应该视为存在缺陷。
  尹志强还表示,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增加了“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规定,其中的前条是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产品进入流通后暴露出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则视同其明知存在缺陷,同样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
  邮寄对个人十分有意义的纪念品,却因为快递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丢失或损毁,是否只能依据纪念品本身的价值要求赔偿?
  法律专家告诉记者,依据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确实只能要求对纪念品本身进行赔偿,但《民法典》实施后,消费者如有类似遭遇,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张新宝表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法律上第一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也即是说,纪念品之类具有特殊价值的商品,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而《民法典》则拓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纳入其中,这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进步。
  尹志强则解释说,这一条款有几个限定条件,首先是侵权人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其次是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法人组织之类的非自然人是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第三,不是任何物品损害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的客体必须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至于是否具有人身意义,则需要被侵权人举证,由法院进行判断。
搭车出行受伤害责任如何分
  开车出行时,出于好意让人搭乘,却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伤,驾乘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此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其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陈大林表示,现代社会中,好意同乘体现的是一种社会交往,本属于社会良善的表现,乐于助人这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品质不应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受到贬值。因此,好意同乘情况下,尽管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以鼓励这种驾驶人与搭乘人相互良善的社会交往机制。
  张新宝表示,这一条款是强化过错责任,减轻好意行为人的责任,不限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人的责任,有助于分清是非曲直。也即是说,如果车祸的主要责任人不是驾乘者,则驾乘者应该减轻赔偿责任,但如果是驾乘者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车祸,致使搭车人受伤,则依然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是将侵权责任深深地植根于过错,使得法律更具有公正性。同时,为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就是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待人处事,做诚心善意的理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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