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商标是一种区域相关群体可以共同使用的商业标记,由法律确权,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地理标志商标种类不同、确权要求不同等原因,给地理标志商标的确权审查带来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不同类型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的审查
地理标志商标分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两种类型,二者的申请程序、确权效果、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均一致,但由于申请主体有区别,因此在对这两种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的审查也有区别。
依据法律和相关规章的规定,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主体常见以下三种组织:一是社团法人;二是事业单位法人;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申请主体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主体的组织形式不太一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申请主体,可以是适格的社团法人、适格的事业单位法人、适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但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主体,应是集体性组织,成员不能单一。例如,某某农业服务中心可以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但不能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因为该中心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只有相关的服务与管理功能,没有平等权利的构成成员。某某农业服务中心不存在相关的权利平等构成成员,这种单位成员的唯一性与集体商标的性质是对立的。集体商标是由其成员共同持有的,共同使用的,是用来区分集体成员和非集体成员的标志,因此适格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主体,必须与集体商标的性质相对应。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主体成员,必须是地理标志标示地区范围内的相关群体,而不能是地理标志标示地区范围以外的相关群体。这一点与普通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成员要求是有区别的。普通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成员没有要求其成员的本土性,只要加入集体组织就可以,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主体则要求必须是地理标志标示地区范围内的相关群体才行。这是由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性质决定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是一种由其集体成员用来证明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的商业标识,如果允许来自地理标志标示地区范围以外的成员成为申请注册主体,可能会削弱这种商业标识对原产地的证明效力。因为集体组织内有来自地理标志标示地区范围以外的成员,势必会给社会上的相关公众造成误认。
对申请注册主体资格适格性的审查
在对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注册主体资格适格性进行审查时,通常是对照申请注册主体提交的资格证书来实现的。不同组织形式的申请注册主体资格证书即由法律授权机关核发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例如由民政机关核发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由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对这几种登记证书的审查重点如下:
一是业务范围与地理标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存在关联性。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业务范围没有涵盖所报地理标志产品的,即为没有关联性。在审查实践中,曾有过持有“××精神文明建设协会”登记证书来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案例。很显然该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误以为只要是由民政机关核发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就是适格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了。其实,民政机关核发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种类不同,其业务范围必然不同,可能是经济性质的行业协会,如某某特产协会,又可能是学术团体,比如某某研究会,还可能是社会公益团体,比如某某慈善协会。显然,这三种性质不同的社团法人组织,后一种社团一看协会名称就可以将其定义为不适格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因为性质决定了其业务范围不可能与地理标志有关。第一种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一般会与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联,所以经济类社团法人一般可以充当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第二种类型的社团法人即学术团体,一般是不能充当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注册人,但有例外,比如某某黄瓜研究会,其研究内容就是地理标志产品,这时对其是否符合要求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就要具体分析判断,如果其业务范围有对某某黄瓜品质管控之类的授权,则应认定其是适格主体。
二是业务范围是否存在生产经营性。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主体应具有非营利性,换句话说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申请主体是不适格的。审查实践中,在判定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是否具有非营利性,是以主体资格证书上的业务范围来进行审查,因为主体资格证书上的业务范围是法律对该主体的法律授权。如果存在销售等经营行为的内容,则意味着法律赋予了申请主体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权利,这样一来,该申请主体的性质就变了。例如某某蔬菜协会,业务范围中存在“销售”字眼,就会认为是不符合要求的,但是“为××蔬菜产品的销售进行市场调研”,虽也含有“销售”字眼,经过认真判断,会发现这种表述其实并没有真正赋予该主体开展经营性活动的用意,该申请主体还是可以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主体的。
对申请主体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审查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目的在于使用,因此在对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进行审查时,有必要对申请主体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标的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实践中,是根据地方政府有否对申请注册人具有监管地理标志商标能力给予背书来判断的,即在地方政府的证明文件中如果有“能够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监督管理”等表述,则认可申请主体具有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标的能力。
(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