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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观点
超市对消费者搜身被判赔偿具有警示意义
作者:史洪举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搜身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其擅自对消费者进行搜身,已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人格尊严,不仅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治安管理处罚等责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维护权利应依法而行。如果摒弃正规渠道,随意动用私刑,将会倒退到人人都可能受到莫名侵害的“丛林社会”。只有遵循法律,依法而为,方能既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又避免承担侵权乃至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史洪举
  顾客吴大爷在超市购物,准备离开时安检门发出警报,超市工作人员怀疑其携带了未付款的商品,遂以拍、捏手臂、裤包等处的方式对其搜身,有围观群众在一旁观看。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超市安检闸门突然发出警报是因为顾客携带的钥匙扣上带有磁扣,而非携带了未付钱的商品。近日,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该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报道)
  很多超市为了避免因商品失窃带来的损失,通常会想方设法“抓小偷”。这既合乎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行使自主权的体现。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抓小偷”还是设置监控、安检门,都不应超过合理限度,更不能动辄以扣留、搜身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现实中,很多超市经营管理者对失窃现象非常头痛,对“顺手牵羊”者异常痛恨,甚至不惜扣留、搜身、羞辱疑似偷窃商品者。殊不知,这种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已经严重违法。根据《民法典》,公民的人身自由、名誉、荣誉等权利受到保护,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取得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侵犯。即便对于一些违法犯罪者也不能过分羞辱其人格,贬损其名誉。譬如,法院可以公布“老赖”照片等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可以通缉逃犯。但这只是客观真实地发布相应的信息,并不带有羞辱性、贬损性内容,不构成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
  而经营者与消费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经营者不是执法者,无权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相反,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义务,而非变身执法者来“压制”消费者。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由此可见,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搜身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如果因为安检门报警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怀疑消费者“顺手牵羊”拿了商品未付款,也应通过劝说等方式加以解决,不得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搜身。即便是当场抓获了偷窃商品者,也应当及时报警,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或者加以“看管”以等待警察到场处理,这是其行使自主权的合理行为。但哪怕是行使自主权,也应遵循合理限度,而非“私设公堂”,殴打、侮辱、长时间限制偷窃者的人身自由。
  举重以明轻,作为非公权力机关,超市除了行使基本的自主权外,没有任何权力限制、侵犯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其擅自对消费者进行搜身,已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人格尊严,不仅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治安管理处罚等责任。擅自对消费者搜身的超市被判败诉无疑具有警示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维护权利应依法而行。如果摒弃正规渠道,随意动用私刑,将会倒退到人人都可能受到莫名侵害的“丛林社会”。只有遵循法律,依法而为,方能既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又避免承担侵权乃至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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