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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称“楼上餐馆的优惠券可在本店使用”
两家餐馆不正当竞争被法院判赔
作者:余知都

■本报记者 余知都
  看到楼上餐馆生意火爆,楼下两家餐馆的老板动起了歪脑筋,在点菜单上打出“楼上餐馆的优惠券可在本店使用”的宣传语。自作聪明的老板希望借此引来一些客流,不成想偷鸡不成反蚀把米。日前,其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赔2万元。
优惠券被“偷用”
餐厅诉“邻居”不正当竞争
  2019年10月中旬,长沙市雨花区绳墨餐厅(以下简称绳墨餐厅)在某大厦二楼开设了一家名为“七号菜馆”的饭店,老板为杨某。因饭菜可口,“七号菜馆”食客众多。为吸引更多客流,该店还优惠让利,对食客发放大量优惠券。
  2020年4月下旬,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同时开张营业,老板为同一人唐某。某鱼馆就在“七号菜馆”楼下的一楼夹层,某龙虾馆在“七号菜馆”楼下一楼,3家可谓“邻居”。
  2020年12月初,有食客问杨某,是否跟楼下两家餐馆合伙了?这一问把杨某问懵了。杨某经进一步打听得知,原来楼下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在点菜单上印有“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字样。随即,杨某委托工作人员及公证员进行取证,证实确有此事。
  2022年1月,绳墨餐厅认为两家餐馆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即针对“七号菜馆”的消费对象,抢占的是“七号菜馆”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遂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对绳墨餐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15万元
一审判决
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某鱼馆、某龙虾馆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两被告与绳墨餐厅开设的“七号菜馆”处于同一建筑物的上下层,二者经营范围均包括中餐服务,绳墨餐厅与两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两被告在其菜单标注“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将两被告经营场所误认为与绳墨餐厅具有合作等特定联系,将本意欲购买“七号菜馆”服务的消费者因两被告的宣传转而购买两被告的服务,可能抢占原告预期获得的交易机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万元。
  据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停止对绳墨餐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绳墨餐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违反诚信原则
终审驳回维持原判
  某鱼馆和某龙虾馆不服一审判决,于2022年6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某鱼馆和某龙虾馆表示,点菜单没有在外派发,也没有进行推广、宣传,故不存在使用“截留”原告顾客的手段引导至店内消费的行为。点菜单上的一行小字“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仅仅是对自己客户的一种让利行为,单纯的只是节约顾客的消费支出,并不会造成顾客对几家店有关联的错误认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某鱼馆和某龙虾馆在自己的菜单上标注“7号菜馆优惠券本店可使用”的行为,在利用绳墨餐厅积累的竞争优势的同时争夺绳墨餐厅的交易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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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版: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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