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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游泳受伤 什么情形下可向经营者追责
作者:孙蔚

■本报记者 孙蔚
  游泳作为健身和消暑一举两得的锻炼方式,备受人们喜爱。但是,在游泳时也要注意安全,如果发生受伤等意外,经营者、管理者是否担责?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例。
游泳受伤谁之过
  小王和同学一起在北京某游泳馆游泳时磕到头部,受了伤。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记载,小王入水时是背向游泳池站在泳池边缘做摆臂动作,原地腾空向后翻转跃入泳池,头部磕到泳池边缘的瓷砖,所触碰的瓷砖被击碎脱落,身体随后落入水中,头部等部位受伤。二人随后返回更衣室,两分钟后,游泳馆工作人员带急救箱进入更衣室。10分钟后,120急救人员赶到更衣室并将小王送往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开放性损伤、颈部开放性损伤、右上臂开放性损伤,随后小王进行清创缝合术,住院8天伤口愈合后出院。
  出院后,小王将游泳馆诉至法院,要求游泳馆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游泳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小王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常游泳行为,由于游泳池边缘瓷砖有水,其滑了一下后,头仰着掉入游泳池,且游泳池旁没有提示,游泳池也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从录像记载内容来看,小王脚部离开台面时并未出现脚滑情况,损害后果系其自行在泳池岸边后空翻入水不当造成,不属于正常游泳行为,难以认定与其所称的地面湿滑、没有提示、泳池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存在关联。从损害发生后救助情况来看,游泳馆也不存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况。小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游泳池并非跳台,却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游泳馆对其损害的发生以及此后的救助均不存在过错,故小王要求游泳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北京二中院金法官对记者表示,依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若该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而被侵权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个人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参加体育活动时,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远离危险区域、不做危险动作,也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
●法官提示
经营者可购买保险分担风险
  金法官建议,人们在参加体育活动时,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也要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根据健康状况和年龄特点选择适当的健身项目。日常生活中注意留存服务合同、付款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健身活动过程中产生损害后果的,需留存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票据,在发生争议时依法主张权利。
  对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而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物”方面,可在更衣室、淋浴间、泳池附近道路设立“小心地滑”“禁止光脚行走”“禁止跳水”等警示标识,铺设防滑垫,对地面积水及时清理,对故障设备及破损装修装饰张贴标识并及时维修,以避免发生危险。在“人”方面,确保救生员、教练员等人员资质符合要求及在岗值守,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设备并定期演练等,防止由于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而造成经济损失。
  另外,经营场所可通过购买公众责任险等保险险种的方式分担风险,或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减少经济损失。人们在参加运动时也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减少损失。 (孙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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