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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营利”标准明确
作者:聂国春


  本报讯(记者聂国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日前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就《意见》“以营利为目的”认定等规定作出了解释。
  熊选国介绍说,《意见》共十六条,最主要的是,进一步明确了商标犯罪中“同一种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等定罪量刑问题;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并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作了规定;此外,对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共犯问题、犯罪竞合问题等也作了进一步规定。《意见》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包括: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或文字横竖排列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和数字等之间的间距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等。
  对在仓库里没有销售出去的产品如何处理,过去不明确。《意见》规定,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以及已售金额不满5万,但与未售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均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尽管没有销售出去,但是已经大量的购买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志,是准备销售的,这种情况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依法予以打击,不利于有效遏制这种犯罪。”熊选国说,基于此,《意见》参照了烟草方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情况按照犯罪未遂依法处理。
  关于《意见》第十条侵犯著作权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熊选国解释称,在过去的司法解释也有一般性的规定,这一次根据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当中,有些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特点,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怎么认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记者看到,《意见》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传播数量在500件(部)以上、实际被点击数在5万次以上以及注册会员在1000人以上的,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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