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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保险公司不认?
——河北省遵化市一起矿难引出团体意外险官司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证明是否有效?在团体险中,保险人是否应将详细条款告知被保险人?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应提前告知?日前,中国消费者协会接到一起关于矿难引发团体意外险拒赔的投诉。本报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该起纠纷涉及团体意外险的3个问题,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证明是否有效?
  疑问 在此事件中,尽管死者家属提前处理了死者尸体,但却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证明文件和死者身份证明,这些证明能否代替保险公司自己所做的死亡原因与死者身份查勘?    

  ●观点一 对于这一问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梁鹏认为,保险公司要求不得在一定期限前处理尸体,其目的是为了确定死亡原因和死者身份。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可以证明死者的死因和身份。上述事件中,是由两级公安机关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其权威性更强,应该可以代替保险公司自己的鉴定。
  此外,特别约定也要考虑社会风俗和现实条件。出事时是6月份,要考虑尸体能否存放的问题。梁鹏认为,特别约定中明确提出免责的是第四条,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身故案件,保险受益人须提供被保险人的尸检报告,否则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而第三条以及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给矿方的告知书里均没有免责声明。
  ●观点二 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博士陈飞向记者表示,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和死因鉴定报告的效力是最高的。现实中,在这个问题上还要看家属处理尸体的行为是否给身份证明和死因鉴定带来了困难。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死者身份和死因鉴定作出了结论,那就是没有给身份证明和死因鉴定带来困难。保险公司依然通过格式条款要求保留尸体,涉嫌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
  ●观点三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系教授王绪瑾持不同意见。他告诉记者,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固然能证明死因和死者身份,但是矿方违反合同约定,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和火化尸体的协议,提前火化尸体也是事实。也就是说,投保人存在违约事实,这和公安机关的鉴定其实是两层法律关系。对于特别约定第三条没有免责声明的问题,王绪瑾认为,应该将特别约定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第四条的免责声明是整个特别约定的免责声明。
  保险人是否应将详细条款告知被保险人?
  疑问 记者了解到,团体险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险种,它的投保人往往是一个组织个体,而被保险人则是一个团体。那么,保险公司有无义务将团体险的详细条款告知被保险人?      ●观点一 王绪瑾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只是要求“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其中没有要求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告知。
  ●观点二 梁鹏认为,《保险法》只要求保险公司将合同条款告知投保人,没有要求告知被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团体险的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发生直接接触,难以进行一对一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往往要求投保人就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做说明,而多数投保人事实上没有进行说明。
  ●观点三 陈飞表示,在团体险中,保单虽然给了投保人,但被保险人依然可以拿到保险凭证,其上往往有一些简单的合同条款。考虑到团体险的特殊性,保险人应该在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凭证上对一些重要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因为这牵涉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应提前告知?
  疑问 在大地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并无要求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由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和死者后方可对尸体进行处理,否则不予赔偿的条款。相关条款出现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而保单是在投保人签订合同缴纳保险费后才得到的,由此引出疑问,保险人是否应该在合同签署前将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    

  ●观点一 陈飞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订立合时采用其提供格式条款的,需要就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说明、提示,这显然是在缴纳保险金之前的,因此保单上的免责声明也要在正式签署合同前向投保人出示。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则此条款无效。
  ●观点二 王绪瑾表示,投保人在签署合同前,保险人是否详细说明了合同条款、提示了免责条款,现在不得而知。如果投保人要证明保险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需要提供证据。此外,投保人在拿到保单后,如果对免责的特别约定有不满,可以提出异议,当时没有异议就等于承认其有效。
  ●观点三 梁鹏表示,这一问题实际触及了《保险法》中的一个基础理念,即保险合同中,究竟是投保人是当事人,还是被保险人是当事人。在英美法系中,被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而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是当事人。合同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投保人是当事人,那么其无疑要受合同约束,但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受合同约束。本事件中,处理尸体的权力不在投保人手中,它只能由死者的继承人来决定,这样一来就成了投保人作为当事人却没有权力决定对尸体的处理,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实际上也无力执行。
●案情回放
  2006年6月22日,河北省遵化市一铁矿矿井发生爆炸事故,3名工人在事故中死亡。此前,矿方给包括3名死者在内的10名矿工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唐山公司)的大地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第三条规定:“对意外或疾病身故案件,须经本公司对现场查勘确认后,方可对尸体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唐山公司工作人员于同年6月24日来到矿区调查,对出险矿井和死者拍照,出具了一份告知书,要求矿主在调查结束前不得处理尸体,有效期至6月26日,并得到矿主签字。同日,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这3位工人在该矿务工时因意外死亡。6月25日,大地保险唐山公司委托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大队前往遵化市对尸体进行尸检,结果获知其中包括赵超军在内的两位死者的尸体已经在6月24日火化。7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证明,证明赵超军在6月22日的矿山事故中死亡,以及由法医检验的死因。
  2006年12月18日,大地保险唐山公司告知投保的矿方,由于矿主在没有经该公司同意,私自火化尸体,没有遵守签署的告知书和保单特别约定的事项,造成该公司对死者身份及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该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后,死者赵超军的家属提起诉讼。2010年3月29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矿方在明知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且在有告知书的情况下,擅自与死者家属签署了赔偿及尸体处理协议,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致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求偿时丧失了一个重要条件,因此该责任应该由矿方承担,故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11日,唐山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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