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有关法院判决多起储户存款被盗案的法律分析
■郑金雄 本报记者 张文章
近期,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等地人民法院分别判决多起储户存款被盗案,银行因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均被判令对存款被盗负全责。有关专家认为,如果储户已尽到了应尽义务,却依然无法避免存款被盗取的风险,那么,存款被盗取应由银行承担责任,应是银行的正常经营风险之一。这将促使银行加大安全保障方面的投入,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
口令卡尚未开通存款被盗
●案例 2009年12月,连小姐在厦门市一家银行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将贸易交易方熊某的银行账号作为约定转出账号,并在银行申请表的相应方框处划“√”,选择要求使用电子银行口令卡,同时存入4.91万元现金。银行即时向连小姐发放了口令卡。但是,银行将连小姐的口令卡设置为“默认未开通验证”状态。随后,连小姐在与熊某通话时,通过银行语音电话系统查询了账户余额,其间共输入其账户账号及密码两次。
2009年12月30日,连小姐在与熊某电话沟通中发现对方有诈,决定将存款取出,查询发现账户中的4.91万元已经通过电话银行,转入所绑定的熊某的账户,并被人提走。直到这个时候,连小姐连口令卡都未开封。
此案一直未能侦破。连小姐认为,口令卡的口令组合是动态变化的,使用者每次使用时输入的密码都不一样,交易结束后即失效,旨在有效防止不法分子窃取客户密码盗窃资金。她申请了口令卡,但银行却将口令卡设置为“默认未开通验证”状态,导致自己权益受损,银行理应承担责任。2010年年底,连小姐将银行诉至法院。
●判决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银行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连小姐的口令卡设置为“默认未开通验证”状态,这不符合双方在《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和申请表中的约定。该行为与连小姐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银行应对连小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今年7月,海沧区法院一审判令银行赔偿连小姐4.91万元。此判决随后生效。
银行卡重写磁未验身份真假
●案例 2009年3月,谢先生用第二代身份证在福建省长乐市一家银行开设银行卡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短信通业务。同年11月,有人冒充谢先生,持伪造的银行卡和一代身份证,在该银行福州市仓山某支行成功办理了重写磁业务,并取款10元。随即,此人用该伪造的银行卡到该行仓山营业厅柜台取款50万元,后又通过一台银行自动柜员机连续8次取款共1.8万元。
该案件至今未能侦破。2010年2月,谢先生将该银行诉至长乐市人民法院。
●判决 一审法院判令银行赔偿谢先生51万余元损失及相应利息。银行不服,上诉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办理重写磁、柜台取现及ATM机取款时,使用的均是伪造的银行卡,伪卡能够在银行的交易系统中成功交易,足以表明该系统有缺陷,银行在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方面显然存在疏漏。其次,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重写磁及取款业务时,只核对了开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未联网核查比对照片,从而错误地向犯罪嫌疑人支付了诉争款项。可见,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诉争业务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导致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其行为与谢先生的存款被盗取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今年8月,福州市中院终审判令银行赔偿谢先生银行卡账户存款损失51.8万元及相应利息。
交易系统未能识别假银行卡
●案例 2006年3月,陈先生在福建省福清市某银行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活期存款存折,同时办理了1张个人信用卡。2008年9月6日至9月9日,该账户上的存款被人在异地ATM机上取现并转出7.71万元。由于案件迟迟未能侦破,与银行交涉无结果,2009年年底,陈先生将银行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被窃款项7.71万元及利息。
●判决 2010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陈先生存款7.71万元及利息。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监控录像可推定操作人系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转款而ATM机未能识别。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对因系统未识别真伪卡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ATM机上发生的操作,不能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真实交易,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有给付义务。今年年初,福州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观点
银行是否尽到安保义务是关键
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奇龙表示,上述3起案例法院之所以判储户胜诉,关键在于银行在存款被盗事件中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储蓄合同关系里,储户与银行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两个民事主体,双方均须履行各自的义务。储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即按照银联卡申办相关条款规定,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及密码,凡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操作的合法交易,其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因此,如果储户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发生时存在过错或瑕疵,就必须由储户自己承担失窃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证储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而在这3起案件中,银行或多或少存在过失。第一起案件中,银行未执行口令卡保密责任;第二起案件中,银行未按规定查证身份证信息;第三起案件中,银行系统未能识别假卡,说明银行方面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由银行承担法律责任,依法赔偿储户损失。
厦门市海沧区法院法官黄玉梅表示,如果储户已尽到作为普通人应尽的正常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存款失窃风险,应该由银行承担责任,这也是银行的正常经营风险之一。因为在技术不断进步的今天,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发展,要求作为个体的储户承担所有的防范和保密的责任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唯有如此,才能促使银行加大投入,保证储户的存款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