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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产品种类多明晰权责少纠纷
作者:郑梦超


    ■本报记者 郑梦超

  春节刚过,不少市民又开始着手新一年的理财计划。与此同时,银行、信托、基金、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也纷纷加大自身产品的销售力度。在众多金融产品中,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销售的保险产品由于兼具人身保障及分红收益功能受到不少消费者的欢迎,这些产品被人们习惯称之为银保产品,由于一些消费者对银保产品的约定存有认识误区,不时引发诉讼纠纷。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结合2012年度审理的部分典型案件,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择理财产品时一定要了解银保产品的基本知识,明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切勿因盲目理财而造成财产损失。

  产品收益变更引纠纷

  【案例回放】


  王女士于2008年3月在北京某银行投保了一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计交纳保费24万元,被保险人为其本人。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为3年,保险单载明“年回报率为5.87%”。这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每年回报1万多,3年之后应总共给付本息27万多元。可是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只向王女士支付本息26万余元,剩余1万余元的利息没有支付。此后,王女士曾多次找到保险公司及银行进行交涉,要求支付剩余1万余元的利息,但未得到圆满解决。随后,王女士因病去世,其丈夫及子女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利息。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公司已按照内部操作计算流程及产品设计约定向王女士支付了保险金。
  那么,王女士购买的保险产品属于何种性质?应当如何确定回报率呢?

  【法官说法】

  海淀法院民三庭法官宋硕表示,王女士投保的险种属人身保险产品。人身保险产品的主要功用具有风险保障、长期储蓄、财务规划和投资理财等。尽管王女士购买的产品偏重投资功能,但本质上仍属保险产品,其经营主体为保险公司,并非是银行,不宜将其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更不应将该类保险产品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
  对于回报标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案件中,保险单已明确载明产品的年回报率计算标准,因此应以保险单载明的计算标准作为年回报率的计算依据。
  宋硕提醒,消费者在选择理财产品时一定要了解银保产品的基本知识,明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自身的保险需求理性选择保险产品,明晰保险责任及相关收益约定,避免无谓支出。

  合同期间退保存风险

  【案例回放】


  李女士于2009年8月在父亲的要求下办理某保险公司的理财保险。当时,李女士的父亲在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时,现场工作人员向其推荐该险种,称每年存5万元可分红,款项有急用也可提现。如红利多,提现时会超过本金;如红利少,提现时也基本与本金持平。2010年8月,保险公司又从李女士的银行账户划扣5万元。2011年8月,因急于用钱,李女士决定终止该保险业务,并将此前交纳的10万元取出。对此,保险公司称只能退还4万元。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李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并退还10万元保费。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称,李女士在2009年8月亲笔填写投保单,看了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并年交保费5万元,保险合同已生效。在上述材料中,李女士已对保险产品、保险责任、缴费期限、犹豫期、保单签收事项的提示进行了书面确认。退保是投保人的合法权利,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全额退保。
  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投保人的李女士能否有权利解除合同,主张退还10万元保费呢?

  【法官说法】

  宋硕指出,李女士购买的分红型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性质。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在投保后,李女士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投保人仅有权主张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无权请求退还保险费。所谓现金价值是指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公司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投保人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该金额的计算方法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予以载明。上述案件中,李女士虽因家庭经济状态急需现金,但由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只能依照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获得4万余元的退保现金。
  宋硕提醒,在选择产品时,还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及自身经济实力,避免因经济突发变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违约之诉难获精神赔偿

  【案例回放】


  2011年3月,张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两款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直接将张先生账户内的8万元存款划走。
  2012年2月,张先生不幸在河北省境内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重伤死亡。张先生亲属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理赔申请及相关材料。2012年7月,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没有告知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为由,解除了与张先生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并做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退还张先生亲属8万元。
  张先生的亲属认为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张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支付保险金。此外,还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精神损失费。
  那么,张先生的亲属是否有权在诉讼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呢?

  【法官说法】

  宋硕告诉记者,上述案件中,张先生的亲属是以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依保险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违约之诉。所谓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仅允许对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在上述纠纷中,张先生的亲属是基于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有违约行为提起的诉讼,该损失主张应仅以财产损失为限,如果同时要求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不仅会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难以分清,也将会给合同订约当事人增加过重的风险,造成交易当事人的订约顾虑,违背《合同法》及市场经济中鼓励交易的精神原则。鉴于此,张先生的亲属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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