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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课堂
校园伤害频发 学校不见得全担责
作者:王硕


    ■本报记者 王 硕
  近年来,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案件较为频繁,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2012年1月至11月,该院受理的各类校园伤害案件达20余起,大部分被侵权人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受害人群和事发地点等特殊性,校园伤害案件发生后,有关事故责任的划分往往颇受争议。海淀区法院结合具体案例,详解校方及学生家长对学校安全保障责任的认识存在的误区。

误区一
学生校外遭伤害校方概不担责

【案例回顾】
  2010年,15岁的小林被北京某技师学校录取,平时住宿在学校,周末放假回家。一个周五的上课时间,小林离开学校参与一起校外聚众斗殴事件,并在此过程中被人持刀刺死。小林的亲属将北京某技师学校告上了法庭,认为校方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小林在上课期间离校,应对小林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要求校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校方则认为聚众斗殴事件发生在校外,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小林在住校期间,在本该上课的时段,在毫无监管阻拦的情形下离开学校参与聚众斗殴致死,校方存在管理疏漏,应对小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最终判决校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余元。
【法官评析】
  海淀区法院法官吴晶晶指出,校方对学生人身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机械地以事发地点在校内或校外进行区分,校方免责的前提是对学生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

误区二
无安保疏漏证据校方一律免责

【案例回顾】
  北京某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小蕊,在一次课间上厕所时不慎摔倒造成胫骨骨折,卧床病休3个月。小蕊的父母将北京某小学诉至法院,主张因校内厕所水龙头漏水造成地面积水湿滑,导致小蕊摔伤的严重后果,校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校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万元。校方则认为厕所地板砖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小蕊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时厕所水龙头漏水,地面因积水而湿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法院审理认为,事发时小蕊尚未年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校方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由校方举证证明小蕊摔倒时厕所符合学生安全使用标准,厕所内水龙头没有漏水、地面没有积水,但校方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小蕊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形,判决校方赔偿小蕊4万余元。
【法官评析】
  吴晶晶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先推定校方存在过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不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仅在校方自证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能免除其责任。

误区三
制定安全管理规范尽到安保义务

【案例回顾】
  楠楠与小贝是北京某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在一次校内运动会上,观赛的楠楠被一旁的小贝用水杯碰伤头部,经医院缝合后面部仍留有两厘米疤痕。楠楠的父母将小贝及北京某小学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小贝与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两万余元。校方出示了校内安全管理规范、运动会安全应急方案等各类文本文件,以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照片资料等,主张校方已尽到安全管理与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班级老师对楠楠与小贝相互推搡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未充分履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管理与保护义务,对楠楠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小贝作为对自身行为后果预见能力低下,自控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综合案件案情,判决校方赔偿各项损失7500余元、小贝赔偿各项损失2000余元。
【法官评析】
  吴晶晶指出,校方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规范是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但文件制定的合理与否,是否实际执行到位等,才是考量其是否尽到安保义务的重要因素。同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应与其实际认知能力相匹配,否则教育的效果与教育的目的都将打折扣。

误区四
组织活动学生受伤校方一定要担责

【案例回顾】
  15岁的北京某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小文,在学校组织军训第一天的立姿训练过程中,突然晕倒,造成7颗牙齿不同程度折断。小文将学校与组织军训的北京某部队一并告上了法庭,认为自己是在学校安排的军训中受伤,学校和组织军训的部队应共同赔偿,要求两单位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8000余元。校方主张小文是因自身低血糖突然晕倒,校方无法预测也无法防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鉴于立姿训练操场地面平整,在无其他加害因素的情况下,根据常理与常识判断小文当时系因自身身体突发性不适摔倒。小文作为已年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与控制能力,也应对自己安全尽到与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最终,法院综合考察学校与部队在此事件中各自应尽的危险控制义务,以及义务履行情况,认定两单位并不存在安全保障管理疏漏,判决驳回了小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吴晶晶指出,校方安全保障义务既不是一个无底的筐,也不是一张不可触摸的网,校方承担的是合理限度内的安保义务,而合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校方预防、控制风险或损害是客观可行的;二是校方防控风险的成本是现实合理的;三是校方对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是符合普通民众基本生活经验与常识判断的。在判断校方是否承担责任方面还要综合考量损害行为的来源是什么、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行为的危险性大小以及校方在此过程中有无赢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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