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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盗刷频发谁担责
作者:聂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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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聂国春
  历时一年半之后,邓先生终于在日前拿到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银行全赔的终审判决。此前,一审法院判决邓先生承担被伪卡盗刷资金的六成。
  不过,由于各地法院对伪卡盗刷案的判决不尽相同,持卡人难免困惑——银行卡被盗刷,到底应该谁承担责任?被盗刷是否说明银行卡本身存在安全漏洞?

案例:伪卡异地盗刷30万

  2011年11月7日下午,邓先生的手机接连收到银行两条短信,告知他的借记卡在两分钟内在广州先后发生两笔大额交易,分别为15万元和15.45万元。当时,邓先生正在北京的办公室里开会,卡也在手里,但他没有注意短信。第二天上午,邓先生一看到短信,赶紧向银行客服电话报案并挂失,随后又去公安机关报案。
  不过,直到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也没有结果。在与银行交涉无果后,邓先生将银行告到了法院。而银行认为,邓先生以前在广州多次刷过这张卡,以前也曾让别人代为刷卡签名,他有没保护好自己个人信息的责任。
  法院与公安方面联系后,得知广州两笔消费的底单签名为“杨文杰”,并非邓先生的名字,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刷卡人也明显不是邓先生。最重要的是,刷卡人用的银行卡背面是白色,并非邓先生真卡所用的黑色。
  在一审判决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了伪卡在异地进行刷卡消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邓先生涉案存款被盗,银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而邓先生作为持卡人也应该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防止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定银行和邓先生均要担责,判决银行赔偿邓先生12.18万元及利息,即被盗刷资金的40%。
  5月7日,北京二中院终审认为,银行对储户信息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在POS机刷卡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因此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违约行为。同时,银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邓先生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借记卡。据此,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银行全额赔偿邓先生所有损失及相应利息。

调查:各地法院判决结果迥异

  虽然终审获赔,但邓先生还是提醒持卡人,尽早去办理难以复制的IC卡,以免遭遇和他一样的烦恼。显然,对此类案件能否获赔,邓先生也并非信心十足。
  公开报道显示,不同的法院对银行卡盗刷案件的判决很不一致。有的是判银行全额赔偿,有的则像本案一审判决那样,判令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外乎三七开、二八开、四六开或者五五开。
  2011年7月2日至4日期间,广州黄小姐的存款账户在广东茂名市先后被提款20次,共被支取合计人民币49873元。黄小姐在7月1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报案,随后起诉银行,要求赔偿其存款账户的损失。广州越秀区法院认为,银行未能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赔偿黄小姐的全部损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则认为,银行卡密码是取款的必备条件,应该由黄小姐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由于黄小姐不能举证,故判令黄小姐和银行各担一半责任。
  2011年2月18日凌晨,广州冯小姐收到短信通知,告知其银行卡在澳门被取款6842元。翌日查实后冯小姐报警。随后,卡未离身的冯小姐将银行告上法庭。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认为,已发生的大量银行卡资金被盗的案例证实银行卡磁条信息被复制,均系盗取人在银行的取款设备上装有读卡器。被告不能防范他人非法在其机器设备上安装读卡器,又不能识别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因此,在扣除冯小姐应承担的20%的损失后,判决银行赔偿5424元。
  记者发现,在此类纠纷中,持卡人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和账户信息是法院做出持卡人担责判决的主要原因。而一些银行全赔案件的判决,则主要是认定了伪卡交易的事实,并以银行业务系统不能识别伪卡为由认定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

观点:银行应为盗刷埋单

  记者了解到,针对银行卡盗刷的责任承担,有四种观点。一是储户在取款时没有保护好账号和密码,以致被盗刷,储户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二是信用卡盗刷是银行没有做好安全措施,侵害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存款人有权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和利息;三是存款人应该承担主责,而银行因对信用卡的真实性疏于审查,应该承担次责;四是被骗的对象是银行,而不是存款人,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存款人违反义务泄露了密码承担次责。
  因此,在不少法院判决中,出现了对银行和持卡人各打几大板子的情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只要持卡人能证明卡是被盗刷,且自身没有重大过错,相应的损失就应由银行承担。“储户只要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银行就应当赔偿。”刘俊海说。
  这样的观点在司法界已有判例。因犯罪嫌疑人通过复制卡系统、损失了25万元的胡女士,就在2008年被判获得赔偿。当时,胡女士提出的观点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她对存款被盗存在过错,而《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因此应为她的损失承担责任。
  同样的观点在个别银行似乎也被部分采纳。记者了解到,有一些银行在获知被盗刷并非持卡人的过错,而是犯罪分子的克隆后,主动向储户赔偿损失。
  刘俊海认为,银行主动担责,看起来要吃一点亏,但其可向盗刷人追偿。同时,发现盗刷案件,有利于帮助银行查缺补漏,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对于部分银行关于“凭密码刷卡均视为本人消费”的免责辩解,刘俊海认为,这既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还要考察合同条款是否公平,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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