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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保额须按车辆购置价及购置税总和核算
郑州车主叫板险企不合理行规
作者:耿记安


    ■本报记者 耿记安
  消费者购新车后为车辆买商业保险时,保额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对于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的这一规定,消费者表示质疑和不满。有关法律人士指出,该做法不但涉嫌违反《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强制消费者超额投保,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同时还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车主投诉————核算方式不公

  近日,本报接到河南郑州消费者葛先生的投诉。2012年7月3日,其在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的富达汽车广场某4S店购买了一辆汽车,其中车款为162800元,购置税13914.3元。因需要分期付款,他被告知须通过保险公司设在4S店里的代办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以下简称车辆商业险)等保险。
  随后,葛先生选择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财产保险。保险代办员出具保单时,葛先生发现车辆商业险的价格有些高。代办员解释说,根据公司规定,保额按照车辆购置价格和购置税的总和来核算。葛先生认为这种计收保费的方式不合理,因为如果车辆一旦出了事故,无论是盗抢险还是车损险,保险公司只按车辆购置价格理赔。
  郑州市消费者马女士日前也向本报反映,她于2012年8月26日在该市一家4S店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中级轿车,并按4S店的要求购买了车辆商业险。在计算保费时,保险公司代办员同样告知,保额必须按车辆购置价格和购置税的总和来核算。
  记者调查发现,上述情况在河南省范围内是普遍现象,凡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商业保险时,均须按照上述方式核算保额。

企业解释————不守行规受罚

  葛先生告诉记者,他在买保险过程中提出异议后,代办员让他通过电脑查看了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2009年下发的“豫产自(2009)24号”文件,其中明确规定“新车购买保险时保额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任何财产保险公司违反该自律共同体制定的财险价格决议,每笔业务处罚2000元至1万元”。文件最后还载明,“抄报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南省保监局)”。葛先生称,当时他就要求打印那份文件,遭到了代办员的拒绝。
  葛先生称,后来他在河南省保监局官方网站得知,2008年11月28日,该局组织河南省范围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成立了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并签订了《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据葛先生介绍,后来他向河南省保监局投诉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违规超额承保的情况,该局责令该公司向他说明情况。“不久后,该公司负责人一行3人找到了我,当面赔礼道歉,并解释公司按照《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必须执行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的有关规定,包括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保额,否则将会受到处罚。”葛先生说。

记者调查————仅按购车价理赔

  连日来,记者在郑州市先后走访多家汽车4S店了解到,包括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公司在内的18家财产保险企业均要求,新车购买保险时保额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
  记者致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多家财产保险企业,对方工作人员均确认,新车购买保险时保额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而出现理赔事故时,消费者只能在汽车购置发票价格范围内享受理赔权益。

专家观点————涉嫌多重违法

  针对上述调查,郑州市裕达律师事务所齐勇智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车辆投保方式分为超额、等额、低额3种,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由其自行选择。而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商业险时,保险人要求必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保额,其行为不但涉嫌违反《保险法》规定,属于强制消费者超额投保,同时还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7月11日,河南省消费者协会陶成川秘书长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而上述保险人要求消费者必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保额,而出险后却仅在汽车购置发票价格范围内进行理赔,其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7月11日,记者将上述调查情况反映至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该局负责人表示,将按照反垄断调查的程序对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的有关行为进行调查,一经发现违法问题将严肃查处。
  葛先生表示,接下来他还将继续向河南省工商、物价、保险监督等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希望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有关保险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后: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其出台的“豫产自(2009)24号”文件中是否还有其他涉嫌违法的内容?当地的相关执法部门对此究竟是什么样的态度?该文件抄送河南省保监局,该局为何没有审查出其中的违法条款并要求改正?有消费者投诉,保监局为何只是责令企业说明情况,而未对企业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河南省以外的其他地方是否也存在此类情况?针对种种疑问,本报将继续关注并展开调查。
  ●相关法规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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