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唐夏
最近全国各地接连发生烈犬伤人事件,甚至造成受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法律实践中,恶犬直接伤人的情况较容易区分责任,而对于犬类非直接攻击产生的惊吓型、逗惹型侵权案件,责任如何承担及受害人如何维权却鲜有人知晓。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结合相关案例对此进行了分析。
恶犬惊他人犬主不免责
●典型案例
北京市民张大妈退休之后患上了骨质疏松症。一日,张大妈从集市买菜回到小区与邻居打招呼,这时,小王的牧羊犬突然从张大妈背后跑过,虽然并未撞到张大妈,但因该牧羊犬没有束链,奔跑速度很快,张大妈受到惊吓,摔倒在地,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张大妈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
小王认为其牧羊犬并未撞到张大妈,是张大妈自己摔倒的,而且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张大妈的损害后果与其牧羊犬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张大妈的损失。后张大妈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小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张大妈的赔偿请求。
●法官评析
海淀区法院法官陈昶屹指出,当前,犬类惊吓型侵权是一类较为常见且特殊的动物侵权案件,在侵权责任类型上属于严格责任,也就是加害人免责的条件十分严格,仅限于法定的有限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只有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动物惊吓型侵权中,只要有犬类的惊吓行为存在,且这一举动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恐慌反应而导致损害,犬主人就应当承担动物侵权责任。何况,本案中的小王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大型犬类即牧羊犬,在遛狗时未对牧羊犬采取佩戴束链等安全措施,造成张大妈人身损害,小王作为牧羊犬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张大妈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并不构成张大妈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小王的侵权责任。
纵观世界各国的侵权责任立法,几乎都坚持这样的原则,即个人不因其天生体质而受到差别待遇,加害人应按受害人的初始状态对其负责,受害人特殊体质一般不作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理由。
逗恶犬遭袭犬主应担责
●典型案例
陈先生8岁的儿子豆豆读小学二年级。一日,豆豆在放学回家路上看见刘老汉家的宠物小狗,就去抚摸小狗,结果小狗上前将豆豆的腿咬伤。陈先生带着儿子去医院治疗,花了1200多元的医疗费。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陈先生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刘老汉告上法庭。
双方对狗咬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责任承担各执一词。陈先生认为,豆豆在放学路上被刘老汉的狗咬伤,刘老汉应承担责任。而刘老汉认为,他家小狗平时很温顺,是豆豆去逗惹他家小狗才被咬伤的,自己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
后法院判决支持了陈先生的诉求。
●法官评析
陈昶屹介绍说,逗惹型动物侵权是指受害人向动物作出戏耍、逗惹等行为后,引起动物的攻击性或大动作反应,致使受害人遭受咬伤、撞伤、挠伤等损害后果。当前,逗惹型侵权案件也较为常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是犬类等动物致人损害,除非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故意或者第三人过错所致,否则不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是陈先生的儿子豆豆逗惹了刘老汉的宠物狗才遭到咬伤,但是按照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刘老汉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豆豆的逗惹行为仅为抚摸,并非激烈的刺激行为,故豆豆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且刘老汉未对宠物狗采取安全措施,任其在路边游走,刘老汉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法院判决刘老汉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假如豆豆的逗惹行为是刺激宠物狗作出激烈反应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重大过失或故意,刘老汉则可能会被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遭恶犬侵害切勿告错人
●典型案例
赵大婶退休后子女不在身边,便登记收养了一条宠物狗。一日,赵大婶的儿子小胡回家看望她,吃晚饭后小胡主动帮母亲出去遛狗。在遛狗时,小胡玩起训练宠物狗捡回抛出网球的游戏,不料在宠物狗来回奔跑时,惊吓了出门倒垃圾的何大爷,造成何大爷骨盆粉碎性骨折,后何大爷将小胡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是小何是宠物狗的管理人,结果何大爷的起诉被驳回。
●法官评析
陈昶屹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这里的饲养人应当是指合法登记的饲养人(犬主人)及未登记的饲养人,实质上就是人工饲养动物的所有人。而管理人是指非人工饲养动物的监管者。至于受犬主人委托遛狗或看管犬类的所谓管理人并非法条所指的管理人,该所谓的管理人实际上是饲养人的委托人。
如果委托人过失致犬伤人,饲养人可以在承担侵权责任后,通过委托合同关系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可见,何大爷应当起诉的是宠物犬的饲养人赵大婶。因此,受害人在遭受恶犬惊吓侵权之后,应当状告赵大婶作为责任主体,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