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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宽法律适用界限全面保护用户权益
作者:武晓莉


    ■本报记者 武晓莉
  搜索引擎发展到今天,已变成用户使用互联网产品时非常重要的入口和习惯,同时也是绝大部分网站与用户连接的纽带。搜索引擎正在慢慢从原来的获取信息的渠道,变成获取服务的手段。当下,一些搜索服务商承诺的不设上限的全赔计划,或将给整个搜索行业带来革命性的改变。
  目前,国内的互联网搜索推广存在着法律盲区。例如,在正规媒体上投放广告要受到《广告法》的管辖,一旦出现欺诈行为,刊发广告的媒体就要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互联网上,情况并非如此。业内将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宣传内容,称为推广。因其数量庞大,多数互联网企业不具备审查能力,所以互联网推广目前尚未受到法律制约。用户在互联网上遭遇欺诈推广后,很难找到广告主,而发布推广的网络企业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当遭遇欺诈时,搜索服务商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网络推广是否应该纳入到广告监管范围?就这些消费者关心的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今。
  张今说,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推广搜索与网络的自然搜索性质不同,搜索服务商收取推广客户的费用后,按照关键词排列顺序来对搜索结果进行人工干预。在同一类别中,出钱较多客户的产品或服务就能被优先搜出,或者在搜索页面排在较前的位置。这种推广分两种模式,一种是竞价排名模式,即广告推广数量没有限制,只要有客户投,可能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都是推广。另一种是Google(谷歌)模式,广告只能有3条,而且还要特别加一个颜色标示,以提醒消费者这是广告。
  正因为这是一种收钱替人推广的方式,所以提供搜索推广和竞价排名服务的搜索服务商实际上具有广告发布者的身份。张今说,其实,人们可以把竞价排名看成是搜索服务商为广告客户提供的一个发布位置,谁出的钱多,自然位置就好。只不过,这个位置是在虚拟的网络上。
  但对于是否完全把搜索服务商看成是广告发布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我国的《广告法》对广告发布者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要求比较严格,如果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广告发布者要承担比较重的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搜索商既没有能力完全约束推广客户的行为,也没有能力全面审查推广客户的资质。而此前,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也从来没有搜索引擎全额赔偿用户损失的先例。搜索商为用户提供搜索服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而这个义务的界定可分为明显侵权的、明知会侵权的和应该知道会侵权三类。
  张今说,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少判决搜索服务商为广告发布者,更多时候是按“对审查义务注意不够,为广告客户对用户实施的直接侵害起到了帮助作用”来判决。这个判决对搜索服务商来说,要承担的责任,比按照《广告法》判决要小得多。司法实践会按照搜索服务商的具体行为来界定其法律责任,其中有的适用《广告法》,有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甚至适用《商标法》,比如用户对某个商标十分信任,搜索商利用用户对这个商标的认知,将其链接到另一个客户那里,这种行为可能适用《商标法》或《侵权责任法》。
  从政府监管的层面上说,对网络推广信息的管理应该像对广告的管理一样进行分类监管,应出台相应的行业规范,强制搜索商将参与竞价排名的付费搜索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分开来。对于医疗、药品、食品等与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搜索,要纳入到广告法规的范畴,加重对搜索商的审查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搜索引擎的付费搜索广告进行规范,因此可以考虑从现有法律中寻求多角度法律保护。张今建议,从用户受损的角度考量,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用户是搜索引擎的使用主体,当用户因点击付费搜索广告而受到欺诈时,搜索引擎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搜索结果呈现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法律适用而言,她建议将《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适用,从拓宽法律适用界限的角度,更加全面地保护用户权益。
  对于搜索服务商推出的欺诈全赔计划,张今给予肯定,认为这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手段,是搜索服务商的一种积极行为。但对于上述计划中,不分推广搜索和自然搜索均全额赔付的承诺,张今认为这已超出了搜索服务商的法定义务范围,根本无法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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