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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消费者组织更有力量
专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姜天波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组织做出了不少新的规定,不仅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性质由“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调整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还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要予以必要的经费支持。这些变化对消费者协会意味着什么?将会给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带来哪些变化?日前,本报记者专访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姜天波。

为消费者协会正名

  中国消费者报:新《消法》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由“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为什么有这样的修改,这一修改对消费者协会而言意味着什么?
  姜天波:新《消法》重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因为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为全体消费者服务的履行法定职能的公益组织,不像一般的协会,消费者协会是没有会员的,也不收会费,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外部保护性等特点,所以它与一般的社会团体有本质区别。
  按照我国管理社团机构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是局部性、有偿性、自我保护性(私益性)的按章程自主活动的民间组织。这种私益性社会团体只维护少部分交纳会费的会员利益。很显然,作为承担维护广大公众利益法定职能的组织,应当保护全体消费者利益。
  过去,由于消费者协会使用的名称,社会各界对其性质存在一定误解,将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商会等私益性社团混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协会的生存发展。此次新《消法》明确了消费者协会不是“社会团体”,在其组织定性上采用了内涵更为宽广的“社会组织”的提法,同时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责,重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为消费者协会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

公益性是天然属性

  中国消费者报:说到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新《消法》中明确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这和原《消法》相比有什么不同?
  姜天波:是的,新《消法》既然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属性,就要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协会的行为规范。除了要求消费者协会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外,还要要求消费者协会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这是很好理解的,消费者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的组织,如果接受企业赞助,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公正性就无法保证,对消费者协会的信誉也容易造成伤害。
  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消费者协会正常履行职能,通过开展比较试验、调查研究、体察评议等方式,获得客观、公正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向社会发布不在法律禁止范围。
  中国消费者报:新《消法》明确政府对消费者协会要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这也是消费者协会公益性的体现吧?
  姜天波:确实是这样。原《消法》在定向赋予消费者协会七项职能时,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当时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是“社会团体”,导致一些单位对其性质认识不清,将消费者协会与一般的私益性社会团体混同,认为名为“协会”,应当自行解决经费等问题,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支持,造成消费者组织生存发展面临困难。
  实际上,消费者组织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发起成立的具有法定职能的、保护公众利益的公益性组织(具有他益性),如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另一类是消费者自发成立的自我保护的私益性民间组织。两类组织定性不同,法律明确了不同管理方式。
  对于第一类组织,由于履行法定职能,国家给予法定保障,由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以前,有的人对消费者协会获得政府经费支持存在一定误解,以为如此会变成“二政府”。实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政府都有此类做法,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提高当地消费者的权利福祉。国家为消费者协会拨付专门经费,看似是财政拨款,实际上是以税收分配为每位消费者支付了保护费用,是国家关注消费者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也是在履行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应尽职责。消费者协会的经费虽然来自政府,却是国家从税收中提取的。因此,消费者协会所获政府经费支持,从其实质来源看,还是源自全体消费者,用消费者的钱为消费者办事理所应当。对于第二类组织,国家鼓励其发展。新《消法》规定,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下转A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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