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一: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 徐京
图二:重庆工商大学商务策划学院副教授 黄志贵
图三: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勇
图四:公益打假人士 叶光
■本报记者 刘文新
●新闻背景
将于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召回机制适用所有商品和服务。然而,这一规定过于抽象与笼统,还需要针对产品缺陷认定的原则、方法及谁来认定等问题,出台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月6日在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上宣布,今年将建立对儿童用品、家用电器、进口食用饲用农产品等消费品的召回制度,解决这些产品召回的操作性问题。然而,市场上的消费品和服务种类繁多,是不是每一种消费品都要出台专门的召回制度?如何避免新《消法》与专门召回规定中部分内容相冲突的现象?不少消费者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
徐京
鼓励自愿召回
目前我国有12种产品的管理规范中含有召回的用语表述,如汽车、食品、药品、乳制品、儿童玩具等。但这些产品召回的条件、企业责任、政府职责、处理措施等并不一致。此次新《消法》中的召回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产品和服务,上升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层级,还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个方面确保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必须得到履行,这是非常大的进步。
缺陷产品召回其实是企业售后服务的一部分,企业最了解自己的产品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因此应鼓励企业进行自愿性召回。在召回制度非常成熟的欧美日等地区,真正的强制性召回并不多。当相关机构接到同一产品的数例安全问题报告后,会及时通知相关企业进行调查,并与企业联合发布自愿性召回公告,而企业的自愿性召回方案多种多样,其中有些更像是我国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发布的消费警示。
长期以来,国人对召回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而部分企业担心召回影响企业及产品声誉,因此对召回信息的发布慎之又慎。在国外司空见惯并能为企业形象加分的自愿性召回,在国内往往被“免费维修”、“免费升级”等字眼替代。因此,在鼓励企业进行自愿性召回的同时,社会各界也有义务积极传播正确的召回知识,对消费者进行召回教育。
重庆工商大学商务策划学院副教授
黄志贵
立法明确义务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相对落后,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跟产品召回相关的制度散见于《消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立法以及国家出台的特定行业的产品召回制度。
除《消法》、《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外,已有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有些监管工作无法开展。
产品召回的专业主管部门在分工上也不太明确。在我国的质量管理体制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消费者协会都有一定的监督责任,但哪个部门都没有被法律设定需要负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另外,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认可的缺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也不明确。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同一缺陷却有不同检测报告的现象,影响召回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在制度构建的立法模式上,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应采用基本法和具体操作规范相结合的模式,由基本法对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的概念、范围、主管机关、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界定,以保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可由国务院及其负责相关产品召回的部门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其次,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缺陷产品召回法》,由它对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的概念、范围、主管机关、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作出法律上的界定,同时只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生产者的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才能为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等下位法提供依据。
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勇
制度亟待统一
新《消法》和汽车“三包”及召回的相关规定,就存在一定的冲突。首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汽车“三包”规定明确,“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汽车召回条例》规定:“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而新《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其次,对经营者的处罚规定也不统一。新《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法,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而汽车“三包”规定中对违法行为的罚则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汽车召回条例》则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预见,如果每个行业都出台专门的召回政策,时间上会延宕多年,相互间的冲突也肯定会更加突出。此外,政出多门、职能交叉的管理体制也必定成为产品召回的一大障碍。因此,由国务院出台一个统一的、涵盖所有消费品的召回管理条例,显得迫在眉睫。
公益打假人士
叶光
借鉴国外经验
从国际上看,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简易程序,也称为特殊程序;另一种是一般程序。美国消费品召回就包括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的步骤包括:缺陷报告或投诉、初步危害评估、产品缺陷鉴定、召回确认和召回计划的制定、召回信息发布、实施召回、验收和终止召回等。简易程序则是在企业主动报告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或减少一般程序中的某个步骤。
我国要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必须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使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国际接轨,避免国际品牌“全球召回、中国例外”歧视现象的再次发生。
新《消法》对拒绝召回缺陷产品的经营者,规定可处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这就对一些国际品牌惯常采取歧视性召回政策的行为亮起了红灯。与此同时,国内缺陷产品的召回,也将在今年3月15日之后,面临这把罚则“利刃”。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实施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的金额多为3万元以下,过于软弱,与新《消法》的立法精神及处罚力度不合,应尽快修改,加大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