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雪宇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这意味着,新《消法》通过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负有特别的信息披露义务,郑重地将金融消费纳入了《消法》调整的范围。
那么,在新《消法》框架下,如何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些看法。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指出:“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时,如果交易的相对方并非专业投资人,而是在相关交易信息和知识能力方面居于劣势的自然人,那么该类交易相对方就属于金融消费者。”可见,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有如下两个特点:
第一,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有限。即排除了专业投资人(包括从事专业投资的机构和自然人),仅指在相关交易信息和知识能力方面居于劣势的自然人。
第二,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的领域较广。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保险、银行”,其他经央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也在范围之内;金融消费领域既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的金融产品,也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存贷等金融服务。
金融领域维权的主要问题
市场调研及消费投诉现状显示,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存在销售误导行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一是把其他金融产品当作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其中,保险产品误导率较高,“存款变保险”的案例时有发生;二是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部分销售人员回避产品风险,夸大理财收益;三是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畅。
——利用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一是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存在捆绑销售现象,如强制开通短信服务等收费功能,搭售其他产品和强制办理信用卡;二是贷款过程中收费项目繁杂,如提前还款手续费、贷款套现手续费和保险费等;三是饱受诟病的“信用卡全额罚息”制度。
——存在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现象,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权。一是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范围过大,且事先没有完全明示收集、使用目的和方式;二是金融机构或其服务人员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引导其进入高风险领域消费。
金融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新《消法》中涉及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详见第十八条条款;真实、全面信息告知义务,详见第二十条条款;禁止以格式条款等方式免责,详见第二十六条条款;特别的信息披露义务,详见第二十八条条款;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详见第二十九条条款。
对金融机构的几点建议
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新《消法》及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采取切实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益。
一是要规范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杜绝在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的各类商业推销行为。
二是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在营销中,要用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示有关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事项,要让消费者清楚准确地知晓产品的风险。特别是,要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控,杜绝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推销行为。
三是要积极向消费者普及金融消费知识,规范金融机构营销行为,自觉接受消费者监督,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新的重大课题,解决这个课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任重而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消费者组织应认真履行新《消法》赋予的职责,与社会各界一道,切实保护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由尹训银整理。作者单位:山东省消费者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