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上海讯(记者刘浩)游客出行前一个月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团,旅行社要求扣除近一半的旅游费以赔偿其损失,游客一纸诉状将旅行社告到法院,要求退还旅游费。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宣判,判令游客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剩余旅游费旅行社悉数退还。
去年7月30日,陈先生一家三人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德国罗滕堡+海德堡+法兰克福+奥地利9日团队游”。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费每人17866元,三人合计53598元;因游客的原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旅行社已办理的订房、签证、交通等损失费按实计算。合同还载明,地接社为注册登记于香港的欧洲之星公司。
临行前一个月,陈先生一家因故无法办理签证,向旅行社申请退团,并要求退还旅游费。旅行社表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总价5%的违约金,同时已预先支付给欧洲之星公司酒店费用3018欧元,按照欧洲之星公司的取消政策规定不予退还。酒店费用以及签证费、保险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均需在陈先生支付的旅游费中予以扣除。对于被扣除的所谓费用损失,陈先生不认可,并将旅行社告到法院。
法院一审认定陈先生一方违约,应支付总价5%的违约金。同时,对于酒店费用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作为境外公司,欧洲之星公司出具的文书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证、认证,存在瑕疵。对于酒店费用损失,酌定由双方各半负担。陈先生一方不服,并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一方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一方因自身原因要求退团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按总价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计2679.9元。旅行社为证明酒店费用损失提供的“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其与欧洲之星公司邮件往来、报备文件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无法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至于签证费、保险费,旅行社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因此,旅行社虽称因退团使其产生实际损失,但对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合理性”并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对旅行社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据此改判旅行社退还陈先生一方扣除违约金及已返还部分之后的旅游费,共计228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