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咪拉”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复议案
●案情简介:2007年9月28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3213946号“欧咪拉CML”商标注册人法国欧咪拉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登记册中剔除并予以解散。2012年9月28日,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北京某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第3213946号“欧咪拉CML”商标申请,并提交了第3213946号商标注册人在香港解散注销的证明书。2013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以公告送达方式向第3213946号商标注册人送达答辩通知。2014年4月18日,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依据商标注册人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有关规定该商标注册人已终止为由,做出《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北京某知识产权事务所不服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不予核准决定,认为第3213946号商标注册人事实上已依法解散多年,且一年内没有办理商标权移转手续,其所持有的第3213946号商标理应依法予以注销。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香港公司从香港注册处登记册中剔除予以解散(也有行政复议案件涉及公司自动清盘)是否导致公司的终止。
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该证据应该能充分证明商标注册人已经死亡或终止的事实。该案申请人向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够说明商标注册人已从香港注册处登记册中剔除予以解散(或自动清盘并予以解散)的事实。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公司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或自动清盘)并予以解散并不等同于公司的终止,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成员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通过法院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将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如公司恢复注册,有关除名视作从未发生。因此,北京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人已经终止,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商评委维持了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决定。
二、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在新法实施的初始阶段和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的升级阶段,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出现较大幅度增长,且问题相对集中。其中,自2014年8月13日起,商评委共收到48件申请人因未按照规定在申请人地址前冠以省、市、县等行政区划名称被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此类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均是由于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网上申请时,在申请系统中勾选了行政区划,而未在申请人地址一栏完整填写包含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地址造成的。申请人认为,在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原有的网上申请系统中勾选行政区划后,申请人地址一栏会自动生成该行政区划,无需重复填写。然而系统升级导致该功能发生变化,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未及时发布公告,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且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在申请人地址前冠以省、市、县等行政区划名称并不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基本齐备”“基本符合规定”的标准。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网上申请时未按照规定在申请人地址前冠以省、市、县等行政区划名称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鉴于此类案件出现在新法实施的初期阶段和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的升级阶段,数量较大、问题集中,且申请日期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系统升级造成商标注册申请人较长时间内未能收到不予受理决定,这将可能导致商标注册申请人丧失在先的申请日期。因此,商评委就此类案件同商标注册管理机关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考虑到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网上申请时已经勾选过行政区划,由于商标注册与管理系统的升级造成在申请人地址一栏中无法自动生成,此类情形应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基本齐备”“基本符合规定”的情形。经商讨,商评委和商标注册管理机关达成以下处理意见:对于已出现的案件,以申请人补充提交包含行政区划的完整申请人地址,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恢复受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对于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升级中出现的问题,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督促程序研发部门尽快修改完善,以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此问题已在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中得到解决,只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人地址一栏填写了行政区划,网上申请才能顺利提交,否则将无法提交。 (聂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