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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医疗事故 三份鉴定报告
民办诊所因存在医疗过错被判担责三成 死者家属获赔15万元
作者:刘文新


    ■本报记者 刘文新
  重庆患者李女士因心慌、乏力,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办的余霞诊所输液治疗,期间出现烦燥、口吐泡沫等症状,虽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仍不幸去世。死者家属将余霞、余霞诊所及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告上法庭。审理期间,法院委托3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先后作出了3份鉴定,最终认定余霞诊所对患者之死承担30%的次要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5万余元。
输液致死引官司
  2012年12月28日,61岁的患者李女士因心慌、乏力等症状到住家附近民办的余霞诊所就诊,被诊断为心脏病、二尖瓣狭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余霞诊所对其进行输液治疗,不久即出现心累、烦躁、吐少许粉红色泡沫痰等症状。余霞诊所将其转至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送医途中,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症状,急救人员实施了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
  入院后,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急救措施持续抢救。然而,8天之后,患者还是离开了人世。
  死者家属将余霞、余霞诊所及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7630元,并支付死亡赔偿金479104元、丧葬费25512元、护理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者家属要求余霞及余霞诊所对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
三次鉴定定因果
  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原告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余霞诊所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6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余霞诊所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是李女士发生左心衰的共同因素。死者家属及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余霞及余霞诊所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客观公正地对余霞诊所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估。
  后来,死者家属申请对余霞诊所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李女士死亡的因果关系、九龙坡区一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2014年1月1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九龙坡区一院在对李女士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余霞诊所在对李女士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李女士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
  余霞诊所认为该鉴定所在司法鉴定中存在程序不公的行为,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进行投诉。
  2014年3月26日,九龙坡区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鉴定专家先后参加了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会诊,违反相关规定,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无效。余霞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李女士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2014年7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女士实施救治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余霞诊所在对李女士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余霞诊所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李女士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李女士因心衰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可能性大。
  死者家属和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余霞及余霞诊所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
判诊所担责三成
  九龙坡区法院审理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通过召开医患双方见面会确认医疗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审阅病案鉴定材料以及组织专家进行讨论等检验过程,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在无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的情况下,就李女士发生左心衰的结果,得出余霞诊所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其医疗过错是李女士发生左心衰的共同因素的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已被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效,故不予采信。
  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余霞诊所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李女士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李女士自身长期患有心脏疾病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故法院确定,由余霞诊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女士实施救治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其对李女士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余霞诊所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应由余霞诊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余霞仅是该诊所的负责人,故死者家属要求余霞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因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余霞诊所向原告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2967.3元。余霞诊所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霞诊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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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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