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  首页 - 往期报纸 - 帮助    
  文章搜索:
新使命、新理念、新任务、新思路
辽宁省消费者协会修订通过新《章程》突显“四新”
作者:狄伟


    ■狄伟
  从1986年第一届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经历届理事会修订,《辽宁省消费者协会章程》(以下简称 《章程》)延续至今。2015年9月2日,在辽宁省消费者协会第五届理事会一次会议上,再次修订的《辽宁省消费者协会章程》经全体理事审议,一致举手表决通过。新《章程》由原来的14条增加至38条,条款有增加、有删除、有合并,充分体现了辽宁省消协组织的新使命、新理念、新任务、新思路。
社会组织区别于行业协会
  虽然同称为“协会”,但消费者协会与一般的行业协会有着明显区别。消协是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公益性职责,广泛参与对商品和服务所进行的社会监督,从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从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因此,新《章程》将辽宁省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如此修改,有利于全面、深刻、准确地对消协组织进行社会定位。
  新《章程》将原有协会“业务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品检验等部门指导”,改为“本会接受登记机关辽宁省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业务主管单位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这明确了社会组织与管理机构的关系,符合机构改革方向和社会组织的发展趋势。
经营者不再担任消协理事
  在辽宁省消费者协会第五届理事会一次会议上,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社会性原则,共选举产生142名理事会组成人员,主要来自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地方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组成单位的结构比例是:党政机关60个,占比42.3%;人民团体13个,占比9.2%;行业协会28个,占比19.7%;专家学者11个,占比7.7%;新闻媒体8个,占比5.6%;地方消协16个,占比11.3%;省消协秘书处6人,占比4.2%。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样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消协组织在调解消费纠纷过程中需要保持公正性,因此新《章程》未再将经营者纳入到省消协理事成员之中。
服务经济发展不牟利
  新《章程》明确,辽宁省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3个方面:财政预算、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这一条款首次明确,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保障。
  借助推动经济发展创收牟利的行为,对于消协组织来说是一道“红线”,坚决不能触碰。为此,新《章程》明示,辽宁省消费者协会不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以收取费用或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如此规定,可以做到既保证协会工作的公正性和公益性,又能更好地兼顾服务地区经济发展,避免在推动表彰诚信工作上引起社会误解。
践行依法维权推动法制建设
  新《章程》明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消法》提起诉讼。这条规定表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到消协投诉;经消协调解未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消费者依法通过诉讼渠道进行维权时,辽宁省消费者协会可视情况给予消费者相应的公益性支持。如果涉及重大明显侵权范围广的消费纠纷,经营者拒不配合消协组织调查调解,辽宁省消费者协会也会考虑代为消费者提起诉讼维权。
  践行依法维权推动法制建设是消协组织在新时期的一项重要使命,为此新《章程》提出,辽宁省消费者协会参与地方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这条职责看似表述简单,实则意义重大。在一些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的制定过程中,曾出现过相关部门选取的消费者不具代表性,或者消费者参与流于形式等问题,引起公众不满。今后,辽宁省消费者协会将集合消费者力量,积极参与相关条款的制定,反映消费者的呼声。
  (图片由辽宁省消费者协会提供)

  

更多>>    中国消费者报近期报纸查看
 
  本文所在版面
【第 35 版:30年纪念特刊·专题篇】
  本文所在版面导航
·辽宁省消费者协会修订通过新《章程》突显“四新”
©版权所有 中国消费者报社
©中国消费者报社 京ICP备091072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