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重耳
银行推荐的理财产品出现了亏损,需不需要承担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的态度。该院近日在宣判一起案件时认为,工商银行南京下关支行向消费者苏女士推荐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且没有任何书面确认,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判决银行承担苏女士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损失14万余元。
购买基金亏了14万元
苏女士是工行南京下关支行客户。2014年,下关支行对苏女士进行了客户风险等级评估,评估的结果是“稳健型”或“保守型”。也就是说,苏女士适合购买那种不会亏钱的保本型产品,而苏女士此后在该银行购买的所有产品也都是“保本型”。
2015年6月3日,苏女士手上一款25万元的保本型产品到期,便与银行理财经理相约,重新进行理财配置。理财经理向其推荐了一款收益高的基金理财产品,说是当年7月10日前可以提现。苏女士听后当即追加20万元,一共45万元购买了这款理财产品。
当年7月10日,苏女士准备提现时发现这款理财产品价值已大幅下跌。2015年11月6日,苏女士赎回了基金,但损失本金140733.94元。
追讨损失诉至法院
面对十多万元的损失,苏女士认为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然而,银行却坚称理财产品本来就有风险,损失应由孙女士自行承担。在多次交涉无果后,苏女士将银行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苏女士称,工行理财经理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自己直到去提现的时候才知道购买的理财产品不是“保本型”而是“股票型”。所以,自己的损失是银行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工行下关支行赔偿自己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对此,银行拿出了一份通过自助设备购买基金的操作截图,屏幕显示有“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等级高于您在我行的风险评估等级,是否继续购买,请确认!”及“您所进行的交易可能将会产生手续费,请交易前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致电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服电话400××××9999”等字样,以证明苏女士当时已明知了风险。
但苏女士辩称,上述交易步骤均由理财经理代为操作,自己当时只是输入了一下密码。
鼓楼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均规定了基金销售机构的“适当推介义务”。也就是说,销售理财产品时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不能把高风险产品推销给承受能力差的人。如果是客户主动要求买高风险产品,一定要有书面确认。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银行和苏女士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应认定银行没有履行适当推介义务。鉴于苏女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对风险缺乏充分认识,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认定苏女士担责30%,银行担责70%。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偿苏女士损失98513.7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则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银行全赔
一审宣判后,苏女士及银行均向南京中院提起了上诉。
苏女士上诉称,购买基金时,除了在自助终端设备上有产生手续费的提示外,银行没有其他任何的书面风险提示和告知。自己虽是成年人,但作为一个外行人,无法知晓基金投资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自己担责30%与事实不符。
南京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银行提交的自助设备购买基金操作截图,系2015年10月银行工作人员模拟购买时拍摄,并非在苏女士购买基金时现场拍摄,该证据证明不了苏女士购买涉案基金产品时系统到底有没有自动提示过。另一方面,根据银行理财经理的陈述,其当时并没有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苏女士查阅、了解,也没有让苏女士书面确认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记录。
南京中院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未尽到适当推介义务并无不当。至于银行是否负全责,南京中院认为,苏女士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一直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她并不当然知晓案涉的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银行在推介产品时,没有根据涉案基金产品的风险和苏女士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没有确保苏女士在充分了解所投资的产品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苏女士自身疏忽带来的过失较为轻微。
主审此案的法官表示,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应履行适当性义务,防止金融机构将高风险的产品推荐给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消费者,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显然,该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应认定银行对苏女士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