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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拟引入“安全港”制度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讯(记者任震宇)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安全港”制度。
  《征求意见稿》着眼于预防和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规范和保障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既注重制度的延续性,也充分考虑了机构整合前反垄断执法既有经验。《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四条,对执法机构、垄断协议认定、垄断协议调查、行政处罚等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内容进行了全面规定,同时也注意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根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规定,不再区分价格与非价格垄断协议案件,并就《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固定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等7种具体垄断协议形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针对《反垄断法》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认定的具体考量因素,增进了法律的确定性。
  根据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实践和全球其他司法辖区经验,除《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类型外,经营者在其市场份额不显著的情形下,对竞争的排除限制效果有限。因此,《征求意见稿》设置了“安全港”制度,对节约执法资源、为经营者提供更清晰的指引具有重要意义。《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拟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以推定协议不会排除、限制竞争,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第十五条拟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明确了中止调查的程序要求,如在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增加了执法机构的监督义务和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报告义务等。为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法申请中止调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目前,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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