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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圆桌
惩罚性赔偿要成为公益诉讼利器
作者:任震宇


    ■本报记者 任震宇
新闻背景
  消协组织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不断拓展诉求范围,但以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为诉求的消费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争议。
  日前,在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举行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与公益诉讼相关问题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围绕消费公益诉讼进行了深入研讨,认为以“惩罚性赔偿”为诉求的消费公益诉讼,于法有据,也合乎情理,但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消费公益诉讼正逐步完善
    2012年8月31日修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首度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在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省级以上消协组织可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自2014年3月15日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中消协以及多地省级消协组织陆续提起14起消费公益诉讼,大多已经取得胜利,也有部分在审理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告诉记者,相比环境公益诉讼较为扎实的基础和丰富实践案例,消费公益诉讼的基础则相对薄弱,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有关消费公益诉讼的实践基本上是空白。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借鉴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但大部分内容,靠的是法理推演出具体的规则,缺乏司法实践的检验,因此难以真正解决公益诉讼实践中的大量问题。而在其后的诉讼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三种类型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我国都已经出现了。
  第一种是禁令型消费公益诉讼,是消费公益诉讼的传统形态,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作为诉讼请求内容。这类消费公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比较轻,主张容易得到证明,胜诉可能性也比较大,判决的执行相对来说也比较简单。上海市消保委针对手机预装APP提起的诉讼就属于这一类,这也是第一起消协组织提起并取得实质胜利的消费公益诉讼。
  第二种是示范确认型消费公益诉讼,最典型的就是中消协起诉雷诺重工的公益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这为以后消费者个人维权时援引这个判决提供了可能。所以,它是一种示范确认之诉,昭示了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新动向,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
  第三种是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其诉求是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广东省消委会提起的假盐案消费公益诉讼中,涉及到惩罚性赔偿并取得胜利,意味着消费公益诉讼迎来制度创新。
  后两种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裁判时面临很大的困惑和挑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赵彤告诉记者,消费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现行司法解释主要规定的是禁令型的责任承担方式,除此之外是否还包括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特别是惩罚性赔偿,没有明文规定,但也没有禁止。而如果要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那就要解决赔偿金额的确定以及赔偿金额的管理和分配问题。
公益诉讼应有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的出现,与会的法律专家多表示欢迎,认为很有必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侯军告诉记者,由于消费者维权收益与付出成本不成比例,一般消费者较少采取诉讼手段进行维权。而行政监管部门依据现行的法律对违法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但行政罚款额度一般和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相比差距较大,单靠行政处罚在提高企业违法成本、净化市场方面具有一定局限性。例如北京三中院曾审理的一起案件,行政机关认定经营者具有虚假宣传行为,处以罚款7000元,而法院判决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3倍赔偿消费者合计6万元。显然,惩罚性赔偿的力度远大于行政罚款。
  侯军认为,从实践看,消费公益诉讼主要针对存在严重或潜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也是应有之义。其次,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让侵权者受到严厉的经济制裁,不能由于消费者不明确使侵权人免于承担该项责任。针对众多不特定性,难以确定具体消费者的特点,公益诉讼要发挥替代性的功能,才能更好保护公共利益。如果消协组织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缺少损失赔偿请求权,消费公益诉讼只能制止涉案行为本身。但很多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的案件往往通过刑事程序已实现禁止加害行为的目的,另行启动复杂的民事公益诉讼如果只是为了要求违法经营者“赔礼道歉”,无疑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手段与目的相适应的比例原则。
  侯军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这其中虽然没有列举请求承担赔偿损失,而用列举式的“等”字加以概括,为是否能够扩张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预留了空间。但从长远来看,有必要通过立法对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常务副会长邱宝昌也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赔偿之诉虽然没有被禁止,但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开展的公益诉讼都是禁止性诉讼。由于缺乏赔偿诉讼的规定,在开展赔偿诉讼的实践中就遭遇了很多障碍,包括具体如何实施赔偿诉讼、获得的赔偿如何分配等问题。很多改革试点都要突破现有法律,现在公益诉讼的框架已经存在,问题在于能否在实践中对其进行丰富和发展。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段威教授也认为,消费公益诉讼有很多优点,它契合了消费者权利意识觉醒的一个发展趋势,有利于鼓励人民参与执法与集体维权;而且也是一个比较简单有效的解决具体争议的方式,它能让经营者真正地疼,禁止类似的或者要求赔礼道歉的公益诉讼可能对经营者来说产生不了什么大作用,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真的让经营者感觉到疼,才会真正警醒,简单有效。
亟待架构成熟的配套制度
  虽然认为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很有必要,但与会专家也都认为,这一制度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的肖建国教授指出,涉及赔偿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消费公益诉讼面临着一些法律争议。比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其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之间是何关系?能否抵扣?消协组织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消费者私人损害赔偿请求是何关系?另外,判决胜诉之后,惩罚性赔偿金如何来进行管理?由谁来管理?是否要设立一个消费权益保护基金?消费者个人能否就赔偿基金来主张个人权益?等等。这些都是赔偿性,特别是惩罚性赔偿型公益诉讼面临的问题。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段威教授也认为,惩罚性赔偿确实存在一些争议,比如传统的民事法学理论会认为它违背民事诉讼中对损害一般采用的填平原则,如果普及了可能会导致滥诉的问题,造成结果失衡。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事务部主任陈剑表示,解决惩罚性赔偿金何处去的问题,最好的办法应该是设立一个基金,这个基金是用于整体的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来帮助未来的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及未来的消费者维权。
  中国政法大学的孙颖教授也表示,消费公益诉讼获得的赔偿不能都上交国家,目前一些诉讼实践中将获得的赔偿金上缴国库是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因此,与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配套的制度应该尽快完善,明确赔偿金到底应该归谁管。比如可以规定赔偿金设立基金,由消协组织管理,单独使用,只用于未来公益诉讼的开支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马军则建议,现在司法解释当中,有规定在原告起诉不足以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那么是否有可能在不增加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裁判的可能。这就突破了传统的诉审合一和整个的民诉构架,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来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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