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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对产品瑕疵和缺陷的知情权、告知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对接
作者:吴景明


    ■吴景明
  经营者产品瑕疵和缺陷告知义务的履行,是消费者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知情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仅次于安全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消费者意向消费即决定消费与否的前提,也是安全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消费者知情权的法源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真实情况”,包括消费者决定是否消费的主要和重要信息,这些信息既包括正面信息也包括负面信息。正面信息如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是决定消费者购买某商品的必要信息;负面信息包括商品的缺陷和瑕疵,它们是决定消费者不购买、不使用某商品的信息。相对于正面信息的知情,负面信息即商品的缺陷和瑕疵对消费者更为重要,因为它决定着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否物有所值,更决定着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是否有保障。
  关于商品的缺陷和瑕疵,我国是少有的通过立法加以区分并分别予以规制和分别设定责任的国家,在这一点上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更科学更合理。
  关于瑕疵,是指商品存在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的瑕疵。这种质量问题,不会因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产品的使用性能、合同约定的品质及产品的经济价值会或多或少地降低。它是可以进行销售的产品,但必须注明是“处理品”“次品”等。具体包括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商品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不一致。简单说就是商品有毛病但没危险。
  关于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指示等原因致使商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缺陷产品不符合该标准。简单说是指商品不仅有毛病而且又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瑕疵和缺陷统称为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定义、严重程度不同。缺陷产品通常指严重的质量问题,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瑕疵指一般性的质量上的、非危险性的问题。总之,两者是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界限判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简言之,存在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上一“大”一“小”、或一“轻”一“重”。
  可接受、使用和可销售性不同。缺陷产品存在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理论上消费者不能接受更不应使用;许多国家法律上明确规定一旦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应该召回,不可以继续销售,英美法称作买卖标的物不具有适销性;而产品瑕疵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程度,但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经济价值等处于消弱状态。对于产品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接受和使用;对于经营者瑕疵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但必须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例如可以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救济措施不同。缺陷的救济措施是停产、停售、召回、销毁、无害化处理;瑕疵的救济措施是“三包”。
  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对于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对方追偿);对于瑕疵,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责任性质不同。对缺陷产品经营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对于瑕疵产品经营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责任范围不同。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包括产品本身价款,也包括该产品之外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瑕疵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是瑕疵产品本身的价款。
  具体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缺陷和瑕疵也是分别加以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经营者对缺陷的义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经营者对瑕疵的义务。从经营者告知义务角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就缺陷和瑕疵分别作出了规定。
  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履行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途径,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一样,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它必须通过经营者具体履行义务来实现,消费者不能自己主动实现该权利,而只能是通过经营者的明示行为被动实现。
  关于经营者的缺陷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并有危险,在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法律规定的这个告知义务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对缺陷商品在消费者知情的情况下没有买的不要买,已经买了的不要用,以免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但这里规定的缺陷告知义务不是单独义务更不是最终义务,和告知义务同时旅行的义务还包括:没有生产的不得再生产,没有销售的不得再销售,已经销售的必须同时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和销毁等措施。如果经营者发现缺陷拒不告知消费者也不采取上述措施消费者购买使用后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残疾,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2款承担赔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经营者的瑕疵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作出了规定。本条规定经营者瑕疵告知义务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真实价格等,告知的要求是真实、全面、明确;瑕疵告知要达到的目的就是消费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据以决定购买还是不购买。瑕疵告知是消费者单独义务,如果告知不全面不明确即构成隐瞒,消费者在此情形下购买了是欺诈;如果告知不真实即属告知虚假,消费者在此情形下购买了也是欺诈。经营者违反瑕疵告知义务使消费者购买了瑕疵商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2款规定承担赔一罚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所以,缺陷告知和瑕疵告知各有各的属性,各有各的适用范围,违反了产生性质不同的法律后果,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否定。告不告知缺陷与是否构成欺诈没有关系,告不告知瑕疵与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关系。总之,缺陷告知和瑕疵告知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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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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