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聂国春
企查查信息显示,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河支行)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法院发出限制消费令。
记者查看相关判决书发现,工行沈河支行成失信人,与该行员工向年届七旬的于某某推荐理财产品有关。
2013年9月,于某某在工行沈阳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并存款170万元。2014年2月,于某某到工行市府大路支行办理开通网银业务,并在该行负责理财业务的客户经理齐某的推介和引导下,通过网银预约汇款方式先后两次向北京德洋宏隆投资管理中心转款19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7年12月,北京德洋宏隆投资管理中心的实际经营人王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于某某被确定为非法吸存案件的被害人,案涉款项至今未能返还。
此后,于某某将工行沈河支行(工行市府大路支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管辖单位工行沈河支行承担)告上法庭,要求工行沈河支行及第三方支付公司偿还其投资款项19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涉及王某非法吸存案,无法确认王某是否返赃或返赃的具体数额,故无法确认于某某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于某某的诉求。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行沈河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对于已经年届70岁的于某某而言,到工行市府大路支行办理投资理财业务,说明其极度信赖工行市府大路支行的推介、引导。然而,该支行未对担任一定职务的员工进行必要的监管,导致齐某理财业务违规操作。在销售理财业务和产品过程中,该支行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对于某进行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沈阳中院认为,工行市府大路支行对于年纪较大的客户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对于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尽到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沈阳中院于今年3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于某自行承担资金损失190万元的30%,即57万元,工行沈河支行承担70%损失,即133万元的赔偿责任。
然而,工行沈河支行在判决后迟迟未履行相应责任。今年5月,于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0.14万元。7月1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该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下发限制消费令。
记者7月28日了解到,目前沈河支行已划转相关赔偿资金,履行了生效判决。不过,该案虽然结束,但案件中暴露的对员工监管薄弱的问题却在工行各地分支机构中屡屡出现。
银保监会行政处罚信息显示,今年7月2日,工行银川西夏支行因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员工违规查询泄露倒卖客户信息,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宁夏银保监局罚款40万元,该行法定代表人于振华被予以警告,员工郝亚潭被处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6月4日,工行孝感云梦支行因内控管理不到位,发生员工涉刑案件,被银保监会孝感分局罚款40万元,员工万玲被令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另有8名员工被予以警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