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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针对预付式消费公开征求意见
“卷款跑路”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作者:孙蔚

■本报记者 孙蔚
  消费者购买了预付卡后,遭遇经营者“卷款跑路”“套路营销”或者“恶意逃债”等情形,常引发纠纷,亟待统一裁判标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在适用范围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明确7种无效的“霸王条款”
  预付式消费中,收款不退、过期作废、限制转卡、丢卡不补等“霸王条款”让消费者深恶痛绝,对此,《征求意见稿》提出了7种无效的“霸王条款”。一是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的格式条款。二是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的格式条款。三是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的格式条款。四是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格式条款。五是免除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六是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格式条款。七是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针对“套路营销”和“卷款跑路”行为,《征求意见稿》提出,经营者存在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等行为的,经营者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介绍,针对经营者“卷款跑路”,《征求意见稿》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方面,规定经营者“卷款跑路”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规定贷款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或者未审查经营者履约能力仍然向消费者贷款用于支付预付款且经营者“卷款跑路”的,消费者只对其已消费的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明确合同解除条件及退款方式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退款问题是突出的问题之一,《征求意见稿》赋予了消费者更多法定解除的权利,并明确了退费计算标准。比如,出现变更经营场所、更换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导致信赖丧失、未妥善履行不限次数服务承诺、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经营者退款。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已收取预付款扣减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后的余额,为经营者应当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同时,《征求意见稿》区分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对解除后退款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出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如何确定退费金额的实务问题。
  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对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不知情,部分不法经营者明明已陷入经营困境,仍向消费者兜售商品和服务,收取消费者的预付款,最后“圈钱跑路”。对此,《征求意见稿》提出,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如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及明知或应知租赁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征求意见稿》还针对“清算义务人和帮助逃债人作为责任主体”,明确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清理资产和负债、通知消费者办理返还预付款等事宜。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第三人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谢勇表示,《征求意见稿》主要是对不诚信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围绕合同格式条款、合同解除、退卡价款计算标准、欺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场地出租人等第三人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详细、全面的规定,将对人民法院审理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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