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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经注册使用具有显著性老字号“桂发祥”胜诉商标案
作者:聂国春


    ■本报记者 聂国春
  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原告天津市桂发祥十八街麻花总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祥)诉被告景林祥(天津)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林祥)“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商标侵权案。认定景林祥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景林祥停止侵权,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万元。
  引发争议的是景林祥的产品外包装。2009年间,桂发祥发现景林祥在其生产的麻花包装上印有“正宗天津麻花”、“津门一绝”、“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且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傍名牌,搭便车”,故起诉至天津市二中院。
  对此,景林祥辩称,其麻花产品包装上印有“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是有事实依据的。同时,也没有突出使用原告“十八街、桂发祥”的商标,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为3种,3种包装盒的大小及包装盒、袋上的文字与原告相应商品基本相同。另外,“十八街”为我国上世纪新中国成立前后河西区东楼一带的地名。“十八街”麻花是“津门三绝”食品之一。
  天津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标志中的“十八街”虽曾为地名,但经原告注册为商标并广泛使用,已与原告产品产生唯一指代关系,且其与“桂发祥”文字排序组合为商标,更具有特定的显著性。被告在相同商品包装盒显著位置,印制“天津特产桂发祥十八街麻花创始人范桂林--亲传弟子景志刚执方监制”字样,直接使用了原告“桂发祥十八街”商标。被告虽采用了叙述某种事实的形式使用,但被告的叙述内容突出表示自己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及商品具有实质性关联,以使公众相信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质,造成相关公众识别选购商品的困难。故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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