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成庭审焦点
本报讯(记者游 婕)孙先生从北京市某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某品牌汽车,使用不到半年,汽车发生自燃。孙先生依据《侵权责任法》,将汽车销售商和生产商一齐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近8万元。8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
原告孙先生称,去年11月,他在北京市某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某品牌汽车。今年5月1日凌晨,孙先生突然发现,停放在村头空地上的汽车发生火灾被烧毁。后经消防支队查明,起火原因系该车仪表板处电气线路短路所致。事后,孙先生曾多次与某销售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孙先生认为,车辆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遂将该车销售商和生产商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近8万元。
庭审中,第一被告某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产品质量,应直接起诉生产商,不应起诉该公司。同时,原告陈述不真实,该车着火的原因是其私自在汽车后面安装了两个扬声器,属私自改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单纯产品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该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
第二被告汽车生产商辩称,原告没有遭受车辆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生产者只赔偿产品造成的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而不赔偿产品自身损害。因此,本案应该依据《合同法》主张损失,而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不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车辆自燃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如原告安装扬声器等。
庭审中,原告孙先生否认自己做过改装,坚持认为应该由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法院需要调取火灾现场的证据,同时双方对车辆保养手册和授权检查合格卡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决定休庭,择日继续开庭。
●相关法规
《侵权责任法》(摘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一 文/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