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代杰 本报记者 聂国春
舟山带鱼等名优海产品历史悠久,具有舟山鲜明的地域特征和海洋文化特性。北京广茂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因在生产的带鱼包装袋上突出使用“舟山带鱼段”,与销售商一起被“舟山带鱼”商标的专用权人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两被告侵权,判决他们分别赔偿原告4.5万元和1.1万余元。
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起诉称,其系“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去年12月,该协会发现北京丰台区首航超市某门店销售广茂公司生产的带鱼产品,该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文字。随后,该协会向二被告发函请求停止侵权,但二被告置之不理。舟山水产协会认为,广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其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舟山带鱼”构成侵权,首航国力公司不加任何审查任意销售,构成共同侵权。
广茂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带鱼段”的包装袋上使用的是本公司自有商标恒茂牌,商标使用完全合法。包装袋上的“舟山带鱼”文字仅只作为该商品产地说明,因为该商品是从舟山地区进货,包装袋上注明产地“舟山”受法律保护。销售商则称,其审查了供货商的商标资质,无过错责任。
丰台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包装袋上的“舟山”和“带鱼段”文字虽排列方式不同,但使用的字体、颜色相同,位置相邻,整体居中,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文字做统一理解为“舟山带鱼段”,从而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构成近似。对于广茂公司辩称的产地合法使用问题,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在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时,应注意避免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此案的主审法官说,广茂公司为说明其产品配料来源,完全可以在涉案包装袋上规范标注“产地:舟山”。然而,广茂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产地信息栏仅标注“浙江”的同时,却在显著位置突出“舟山带鱼段”文字,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法官指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首航国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广茂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但是,销售商是否在停止侵权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首航国力公司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今年1月2日,首航国力公司已经收到舟山水产协会发出的相关商品涉嫌侵权的律师函,但其并未停止销售行为。据此,法院认为,首航国力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应对2011年1月2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