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重庆讯(记者刘文新)持有C1驾照的车主,驾驶拖拉机时与一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的乘客死亡。保险公司以车主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车主不属无证驾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 (下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主10万元。
2010年8月31日14时30分,秦巧华驾驶自己的运输型拖拉机在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南都路,与后面一辆试图超车的二轮摩托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死亡。同年9月3日,死者家属与秦巧华及二轮摩托的驾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3.5万元,其中秦巧华赔偿10万元。同年9月10日,万州区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巧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22日,秦巧华向保险公司提交材料,申请赔付。保险公司以秦巧华准驾资格与驾驶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2011年2月10日,秦巧华将保险公司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秦巧华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发证机关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而他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发证机关为四川省乐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拖拉机登记制度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制度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因此秦巧华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其性质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相关法律及法规并没有关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情形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2011年5月23日,万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秦巧华1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释案
重庆市二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秦巧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巧华取得的C1驾照能否具有驾驶拖拉机资格,以及本次事故秦巧华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万州区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秦巧华是因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承担相应责任。就是说,即使秦巧华没有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而驾驶了拖拉机,也只是属于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仍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秦巧华无证驾驶拖拉机,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免责或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