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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不符不予理赔?
法院: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不能免责
作者:聂国春


    ■本报记者 聂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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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意外身故保险拒赔

  2010年9月29日,裴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美满人生卡意外伤害保险》和保额为2.5万元的《祥和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受益人均为法定。不幸的是,去年8月,裴先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之后,裴先生的法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1年10月25日,保险公司下达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职业不属保险条款责任范围。裴先生妻子郑女士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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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
是否明确告知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两份卡式保险上,均书面声明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限定在1-4类,并特别注明“非以上职业人员但从事以上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也不属于条款责任范围”。裴先生以农民职业投保,故投保有效,但出险时从事的工种为营业用货车司机,系保险公司明确告知的拒保职业。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对此,原告则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有意误导,未向投保人说明投保的条件、合同条款、合同内容,也未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才以不符合投保条件为由拒赔,违背了诚实信用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7.5万元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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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
未明确说明不生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裴先生购买的保险合同为“一卡一册”式,每份100元,无需当事人签字,只要当事人自己到网上激活即可。但是,原告称被保险人未在任何单据上签字,且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帮投保人激活。
  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今年2月28日,洛龙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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