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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作明示 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作者:代全辉


  本报讯(通讯员 代全辉)近日,湖北省房县消委会成功调解一起因财产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案件。
  2011年10月7日,家住房县城关镇八里村的李某为其私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1年12月10日,李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骑车人刘某发生碰撞,刘某受伤、被保险机动车和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赔偿刘某医疗费11532.56元、住院伙食费677.50元、护理费257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3元,并支付被保险机动车维修费975.50元。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拒绝。
  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效后,李某向房县消委会投诉,消委会随即对此投诉案件进行了调查。在调解中,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赔偿,但就第三者损失的赔偿问题,提出急救费80元、门诊挂号费8元及CT检查费中的8%不属于保险责任,并认为,为伤者提供护理服务的朋友不具有护理资质,对护理费亦不予认可。
  消委会认为,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撞伤第三人所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就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以及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以及护理费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必要性,而保险公司在向李某交付保险单正本时,未能提供保险条款,其在调解中也未能向消委会申明部分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因此,消委会作出保险公司对此部分的赔偿不能免责的调解认定。保险公司最终认同了房县消委会的调解认定,与李某达成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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