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刘 铭
从提供便利服务的角度,星级酒店内一般都设有箱包、服装等购物店铺,所售商品不乏世界知名品牌。消费者一旦在这些店铺内购买到假冒名牌,酒店方往往辩称店铺与自己只是场地租赁关系,错在店铺,与酒店无干,致使这类纠纷陷入胶着状态。最近在成都就发生了一起类似的典型案件,因为事涉五星级酒店,这一商标侵权领域的维权难点再次被媒体聚焦。在五星级酒店买到假名牌,顾客要向谁索赔?
五星级酒店遭LV公司索赔180万
位于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的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是当地一家知名五星级酒店。去年10月,LV公司在酒店一商铺内发现,该商铺销售标有LV品牌的大量背包、钱包、鞋子等物品。LV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涉及侵害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并申请北京的方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随后,LV公司委托律师将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及其所属公司成都新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起诉称,1985年2月15日,LV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241019号,后续展注册,该商标目前的有效期是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坤包、背包、手提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LV公司要求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或待销售的LV产品,在媒体上道歉,在酒店大堂内张贴告示等方式向LV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共计180万元的经济损失。日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店铺租赁谁负责是焦点
该案件一经审理,争议很快就集中到一个焦点上,那就是销售假冒LV商品的店铺,是从酒店方租赁的经营场地,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认为自己并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不该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据记者11月12日现场探访,这家五星级酒店内共有3家商铺,销售的产品包括箱包、男装、女装等,但没有看到LV的产品。据了解,此前销售假冒LV产品的商铺正是第一家,也是距离酒店大堂最近的一家。当记者问起是否有箱包等产品时,一号店铺的店员称,已经销售完了。
新东方千禧大酒店的副总经理朱文薇介绍说,该酒店2010年初开业,通过店铺租赁的方式,在开业后不久陆续引进了3家店铺,一号店铺的承租方为高新区可丝名品服装店。在租赁合同上明确写明,承租方只能对店铺进行合法用途。因此,店铺内的经营活动,酒店方并没有过多过问。“承租方和租赁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承租方的行为应该由他们自行负责。”朱文薇也表示,在今后的管理上,他们会对酒店的“店中店”多尽些善意提醒义务。
据悉,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的代理律师目前已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将店铺承租人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但据LV公司的代理律师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孟龙称,他们收集的证据,以及购买这些假冒LV产品商家出具的发票等证据,都直接指向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在销售假冒的LV产品,并不了解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和商家的租赁行为。“判断谁侵犯了商标权,并不以商家的内部关系来界定。”该律师说。
消费者可向酒店索赔
11月16日,记者采访了四川省工商局商标分局的几位相关负责人。一位负责人认为,成都新东方千禧大酒店不仅仅是场地的出租者,其性质应当是组织市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交易,为住店客人提供便利服务,酒店方是服务和管理者。消费者在酒店购物,是因为这是酒店住宿便利服务的一部分,“消费者毕竟是冲着酒店购买商品的,如果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是可以直接向酒店提出索赔的”。“不能什么都推给店铺出租者,酒店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非常关键。”另一名负责人告诉记者,酒店或市场对出租店铺、摊位的审查义务,已经是普遍的社会意识和管理意识,如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有一定的主观故意性,“都在这样做,而你不做,就难免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该负责人认为,酒店作为店铺的出租方,其法律地位负有保护权利人商标权不受侵犯的注意义务。
该负责人同时也认为,酒店的审查义务也是有限的。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酒店方即使对涉案商品进行审核,也不可能判定哪些侵权哪些不侵权。
据几名负责人介绍,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四川一些地方在探索建立商标备案制的管理制度,也就是说,为了防止商品侵权行为发生,市场管理方、酒店方必须要求承租摊位、店铺实行商标备案,备案制虽然不是强制性的,但对市场管理方、酒店方落实法定的审查义务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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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核心
类似案件在全国并不鲜见,法院判决结果也不相同,甚至迥然相异。今年年初,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该案案由是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一楼的一个出租摊位销售假冒某知名品牌体育用品,结果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被该知名体育用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该市场管理者在法庭上的辩护理由是,市场管理者与市场各经营者签订的各种协议书、责任书中均明确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市场管理者也积极按照各项管理制度执行,管理人员每天多次巡查市场,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小组,已尽到合理的市场管理责任。市场管理者既未直接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未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从该市场管理者提交的与各经营户签订的《保护知识产权责任书》、《商户责任书》、《商户退出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市场管理者与侵权摊位的具体经营活动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对出租经营场地内的经营活动已尽到市场管理者合法的注意义务。相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市场管理者对涉案摊位的经营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经营者仍在被告处持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摊位出租模式下,市场管理者是否对摊位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承担责任,需视市场管理者是否尽了合理义务而定。市场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在商户进入市场经营前,市场管理者要及时审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商业信誉以及违法记录等情况,并建立资料档案;二是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义务。应当对商户的销售活动进行定期以及不定期的巡查,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三是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市场管理者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