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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伤害案频发的背后
作者: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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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1: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法律研究所所长 郭开元
图2: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王强
图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陈昶屹

■本报记者 唐夏

●新闻背景

  近期,一些地区发生了一系列伤害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
  8月24日晚,山西省汾西县一名六岁男孩被人挖去双眼。
  8月19日,河南省安阳市发生公交车上持刀杀人案,3名遇难者均为未成年人,分别为10个半月大的女婴、年仅10岁的男孩和将满18岁的男孩。
  8月初,黑龙江省北安市一名不满1岁的女婴身体被扎入4根缝衣针,犯罪嫌疑人竟然是女婴的父亲。
  7月2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男子韩某因停车问题与一位女性发生争执,将这位女性仅两岁多的孩子举过头顶摔在地上,孩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这些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案件发生后,社会在反思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否完善?有没有必要将“从重处罚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写入《刑法》?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是否要加大力度?

●相关链接

国外如何保护未成年人


  美国国会在1974年通过了《预防虐待儿童法》,要求各州制定法律,明确规定“对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情况必须举报,以便于儿童保护部门能够及时对处境危险的儿童提供救济”。从学校及社会责任看,法制教育早已经成为美国中小学校的一项正式工作。其法制教育的特点是:由法官、律师、法律学校校长、社会教育工作者等人员参与,鼓励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实践性地运用法律。
  不少发达国家在其立法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如德国在立法机构中设置了少年救助委员会;日本设置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合议制机构,审议儿童福利的相关事项。 (唐夏)

郭开元:现行法律保护不足

  首先,社会要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内容的生存权利,是未成年人最首要的权利,优先于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近期发生的侵犯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主要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因此,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增强监护人的责任,排除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增强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保障。
  其次,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应如何处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适用的仍是成人法,对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仍是《刑法》及《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特殊罪名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对象是未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是国家特殊保护的群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考虑酌情从重处罚。但是,由于酌情从重原则并不是法定从重处罚原则,因此,在惩罚方面,要增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节规定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再次,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严厉谴责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阐明此类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及其家人的伤害,引导社会舆论声讨此类犯罪行为,促使潜在的犯罪人迷途知返,悬崖勒马。

王强:从重或加重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修正案(八)》等法律法规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更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近期发生的一系列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事件的司法适用彰显了前述法律规定的缺陷和不足。即现行法律重点关注了未成年违法、犯罪后的保护,却没有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作出特殊规定,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只能适用成人法。
  近期发生的一系列虐童、挖眼、摔婴事件给每一个获悉事件的公民造成的心理冲击是非常巨大的,然而囿于《刑法》定罪原则和法律规定滞后的现状,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力度不足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刑事司法原则,更无法与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未成年人尤其是幼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自我保护能力比较弱,更容易受到侵害。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应设置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嫌疑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特殊规定和程序,而且应当完善涉及此类事件现有刑法罪名的适用范围。
  为解决频繁发生虐待事件而法律制定时间滞后的问题,尽快以制定立法解释的方式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适用对象扩大为“虐待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通过《刑法修正案》设置针对侵害未成年尤其是婴幼儿行为从重、加重处罚的实体法律条文。通过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尤其是婴幼儿行为的处罚力度。
  刑事法律毕竟是事后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更重要的是消除诱发犯罪的因素。这需要国家相关部门以突出预防犯罪为主导制定综合治理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陈昶屹:监护失职要担责

  体罚、虐打孩子的“狠心家长”绝非个案。应尽快在我国立法中建立法定监护人资格中止及剥夺制度,中止或剥夺那些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及财产的“狠心父母”的法定监护人资格,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国家也有更多义务和责任将未成年人监护提升到社会法乃至《刑法》保障的高度来对待。
  现代民事监护制度强调未成年人监护义务重于权利、监护是对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强调法定监护权不是专属性和终身性的,而是可以被中止和剥夺的。但遗憾的是,未成年人监护属于家庭内部“私事”的观念仍是国人的普遍观念,甚至在我国民事监护制度中都没有规定法定监护人资格的中止与剥夺制度。
  正是由于人们将未成年人监护问题视为是纯粹家庭事务的领域,所以邻里、街道、社区甚至部分执法人员不会,也不愿过多介入他人家庭内部的未成年人监护事务,即使发生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情形,也更多是采用民事手段加以调整,很少有公权力介入。
  在欧美一些现代监护制度发达的国家,未成年人不只被认为是家长及监护人的被监护对象,更被认为是国家的财富。家长如果不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社区、民间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都有权检举、控告,甚至通过司法程序剥夺其监护权,让失职的监护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西方的某些处理监护责任的方法不一定适合于中国,但就现代监护观念而言,将未成年人监护视为对国家的责任,父母的法定监护权可以依法中止或剥夺的现代监护观念仍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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