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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收费不看车 车损责任认定难
作者:王兴华 薛庆元


    ■王兴华 本报记者 薛庆元

●新闻背景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民刘女士将自家的小车停在浦口区路边的泊车位,随后离开办事,回来后发现车的后视镜被碰折。因为找不到肇事者,刘女士向停车收费员和收费管理部门索赔,对方却称 “没有看管和赔偿的责任”。据悉,今年4月,南京市停车设施管理中心出台的《道路停车服务公约》第五条规定:“道路停车属临时占用公共资源行为,停车收费人员不具备为车辆提供看护的责任。”南京市停车设施管理中心负责人表示,道路停车以临时占用道路资源为名收取停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所收费用全额上交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属于盈利行为,因此对车辆无看管和赔偿责任。
  收费管理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的车辆只收费不看管的情况在全国并不少见。据媒体报道,武汉、福州等地均出现过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发生损毁,收费管理部门拒绝赔偿的事情,理由为收取的只是“城市道路资源费”。收费管理部门此举是否有依据?车辆受损后,车主该向谁索赔?

法律圆桌

权责应统一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长明


  停车管理部门规定的以道路占用为名收费而不负责看管属于单方面免责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是有偿收费,合同关系就成立,车辆一旦丢失或损毁,管理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只收费而不看管车辆,权利与义务应对等。
  根据谁有责任谁承担的原则,如果车有丢失或损毁,第一承担人肯定是肇事者,事故发生后,应首先追查肇事者的责任。而停车收费人有看管的责任,如车辆丢失或损毁,收费人及相关管理部门应承担看管不到位的责任。针对具体情况,车主、停车管理者及相关部门、保险公司应该协商解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收费无依据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泽晟


  道路两侧停车泊位不同于有一定独立空间的封闭的停车场,道路主要用于车辆的来往通行,在道路两侧停车占用了道路空间,妨碍了道路通畅,对他人通行构成障碍,对道路两侧停车进行收费是对公共交通的补偿,属于政府对社会公共资源使用进行调节的手段。
  此项费用应该全额上交财政,用于改善公共交通,如道路设施建设、道路维护、保证秩序等方面。此项收费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不是盈利性质,因此不能用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待这件事。据了解,在国外,很多国家严格限制道路两侧停车,但没有国家对道路停车进行收费,我国对道路两侧停车进行收费是地方规定,没有正规的法律依据,行政法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则禁止,所以这在法学界争议也很大。

明确合同关系

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红枝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因此,城市道路上划车位线是以不妨碍交通为前提,城管部门即使因为交通停车压力而不得已划线停车,也是管理部门基于职权而产生的一种管理义务,任何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授权地方政府收费的条款。
  退一步讲,城管部门基于公共道路建设及维护需要,对停车车主收取停车费后,有无看管车辆的义务以及是否承担车辆损毁以及丢失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停放车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此时城管应负保管义务,即所谓的看车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城管收取的费用只是场地出租费用,并无保管义务,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个人认为,关键要遵循邀约承诺规则,即要看双方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来确定双方订立的是何种合同。对停车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该以城管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准来确定其性质。实践中,城管与车主之间并无约定,车主也只是惯性地交纳停车费,并不将车钥匙,行车证明或提车单证交付给城管保管,此时,城管并不能直接控制车辆,因而,双方并不能形成所谓的保管合同关系。当车辆毁损或丢失,车主便很难举证城管存在保管的义务,也就不能追究城管的赔偿责任。
  总体看来,目前我国停车场主与车主的法律关系含混复杂,司法实践中也会因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相异。为了避免发生此种争议,希望立法机关加快停车收费问题的立法进程,并建议车主尽量要跟场主签订有名合同,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保管合同”或“存车位租赁使用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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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A4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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