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太 本报记者 薛庆元
近日,江苏省射阳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了一起因无法确定经营者,而由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的消费纠纷,成功帮助消费者挽回损失。
【案例】2015年6月28日,射阳县黄沙港镇赵先生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向其介绍推销一套毛泽东主席纪念章,售价1980,货到付款。赵先生被此信息吸引,便回复短信购买了一套。6月30日,赵先生收到了由快递公司送来的纪念章,并支付了1980元。
7月20日,赵先生突然发现,纪念章中的一枚“银盘”重量不对,说明书上标明的“银盘”重量为1000克,而实际“银盘”重量仅有500克。赵先生立即与销售商联系,对方同意补偿赵先生800元。但一个多月过去了,赵先生仍未收到补偿款。多次联系销售商,却发现销售商的手机已停机。无奈之下,赵先生向射阳县消协投诉。
接到投诉后,射阳县消协立即向赵先生了解情况,却发现他无法提供被投诉方详细信息。射阳县消协又向负责寄送此套纪念章的快递公司了解情况,经快递公司查明,赵先生的快件是从山东省接收的,在接收此快递件时,寄件人没有填写联系单位以及经营地址。为此,射阳县消协把快递公司直接列为本次消费纠纷的被投诉方。
经射阳县消协调解,依据赵先生与寄件人的电话录音,由快递公司先行补偿800元给赵先生,快递公司支付补偿款后,再向寄件人追偿。对此处理结果,快递公司表示认可。
【点评】快递公司作为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具有服务的双重性,不仅要为寄件人服务也要为收件人服务。
《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寄件人(即此投诉中的经营者)与收件人 (消费者)之间发生消费纠纷时,如果快递公司不能向收件人(消费者)提供寄件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信息,导致收件人(消费者)不能向寄件人(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快递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消费者可向快递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