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8月15日,胡某将一套高档茶具交某快递公司邮寄,但收货方没有收到货,遂联系快递公司追查货品下落。最后,快递公司确认货品丢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某向法院起诉快递公司赔偿其货品损失10520元及运费82元,合计10602元。快递公司认为快递货品未保价,根据我国《合同法》《邮政法》等相关规定,其应按照快递费5倍的数额赔偿。
法院判决快递公司退还胡某快递费82元及赔偿胡某损失410元,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认为,本案中,快递公司快递单的效力或者说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处理问题是主要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快递单所载条款“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不含其他附加费用)的5倍。对保险物品,寄件人应提供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本公司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该物品的保险金额”属格式条款,消费者可自由选择,故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
其次,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主要是考虑到胡某所支付的快递费与损失金额的不对称性,有其合理性。对重要物品进行保价并收取较一般物品更贵的邮寄费,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快递公司在不确定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往往收取的是较少的费用,以较少的费用换取较大的注意义务,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此外,快递单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提示,文字加黑加粗,符合《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并且,快递单正面左下方也标明“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胡某作为该快递公司的老客户,应该知晓该条款内容。因此,胡某在明知不保价要承担相应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不保价并对货物进行邮寄,应视为其接受委托服务协议的条款内容。 (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