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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质期起算日有争议 法院判起点为生产日
作者:周会茹 周余涛


  本报西安讯(周会茹 记者周余涛)近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食品纠纷案,商家被判退还货款并作十倍赔偿。
  2015年9月10日,魏先生在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购买齐牛青岛牛后腿精肉糜11包(标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保质期6个月),花费1034.55元。后发现自己所买的商品已过保质期,魏先生将麦德龙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麦德龙公司返还购货款1034.55元并赔偿10345.5元,共计11380.05元。
  未央区法院认为,魏先生提供的购物小票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在麦德龙公司购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麦德龙公司未尽应尽审查义务而销售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先生要求返还购物款及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处麦德龙公司返还魏先生购物款1034.55元,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345.50元,共计11380.05元。
  随后,麦德龙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提交了一份2016年8月17日青岛齐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齐牛冷冻牛肉商品保质期计算方式的说明,内容为:青岛齐牛冷冻牛肉保质期采取以生产日期第二日开始计算,此种计算方式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麦德龙公司以此证明涉案商品并未过保质期。
  魏先生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他认为如果生产企业确定商品保质期的计算日期从生产日期的第二天起算,就应该在商品包装上予以注明。没有注明的,保质期就应从生产日期当天起算。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虽然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第4.1.7.1条文释义载明“企业可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必须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即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但涉案商品并未标示保质期计算起点为生产日期第二天,故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的保质期计算起点为生产日期,因此至魏先生购买涉案商品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据此,西安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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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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