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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广电捆绑销售付费节目侵权案被纳入最高院指导案例,法律人士呼吁——
抵制“巨头”搭售 公益诉讼要发力
作者:徐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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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徐文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对外发布了《指导性案例79号》“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详细报道见 《中国消费者报》2013年3月6日A4版《法律对垄断搭售说不》一文)。这起牵动全国千万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消费纠纷案再次引起社会关注。至此,陕西消费者吴小秦4年多的执着坚持,胜诉,败诉,再胜诉,不仅收获了法律的公正判决,也给遭遇垄断企业侵权的消费者带了更多的维权勇气。
  法律人士指出,该案进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范围内类似垄断企业涉嫌利用垄断地位向消费者搭售商品的消费纠纷案件,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案情回放
状告“巨头”三审终胜诉
  2012年5月10日,消费者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得知,该项费用由每月25元调至30元。吴小秦遂缴纳了3个月费用90元,包括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和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
  之后,吴小秦获悉数字电视节目应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吴小秦认为,广电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搭售。
  2012年6月4日,吴小秦将广电公司告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广电公司收取用户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并返还15元的数字电视节目费。
  广电公司辩称,广电公司向选择收看基本收视节目之外的消费者收取费用,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广电公司鼓励用户选择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用户有自主选择权。
  2013年1月5日,西安市中院判决广电公司收取吴小秦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广电网络公司返还吴小秦缴纳的15元。
  随后,广电公司提起上诉。同年9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吴小秦的原诉讼请求。
  吴小秦不服,提起再审。2016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维持了西安市中院的判决。吴小秦状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至此尘埃落定。
焦点一
是否涉嫌搭售付费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电公司作为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陕西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在有线电视传输市场中,广电公司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占有支配地位,并无不当。
  本案中,广电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其工作人员告知吴小秦,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并未告知吴小秦可以单独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
  吴小秦咨询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96766获悉,广电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前述事实,并结合广电公司给吴小秦开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广电公司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节目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捆绑在一起向吴小秦销售,并没有告知吴小秦是否可以单独选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的服务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在此情形下,广电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电视服务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因此,广电公司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焦点二
适用《消法》还是《反垄断法》
  本案中,广电公司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侵权纠纷,与垄断行为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当依照《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认为其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就确认其收费行为无效。
  根据事实,吴小秦在诉状中明确主张,广电公司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实际上是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自己应当具有自主选择权。广电公司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捆绑交易行为无效,判令其返还15元。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该诉状中,吴小秦并未主张其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小秦的诉讼请求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观点
列入指导案例有标杆意义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法学院教授 杨巧
  该案件具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标杆作用。我国《反垄断法》2008年颁布以来,该法律的适用目前还存在诸多待研究的问题。最高院将该案件作为2016年的指导性案例,充分表明了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态度和决心。
  同时,该案件进入指导性案例,将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弱势群体利益起到极大的示范效应。任何市场主体,尤其是具有官方背景的企业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公司,应在市场竞争中依法经营,任何 “借用”和“搭车”行政权力的行为、任何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公益诉讼维权效果更佳
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袁义伟
  捆绑销售类案件,一般针对的是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群体,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该类案件一般涉及诉讼标的额较小,难以引起消费者的重视,在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中常常被忽略或淡化。同时,消费者如果对这类案件采取单独立案起诉,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外一方面也会增加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压力。
  本案中的吴小秦为了 “区区15元”所耗费的精力和财力绝非15元能衡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法律规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作为原告,对于此类捆绑销售类案件采取公益诉讼进行消费维权,将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既可减少诉讼成本,又可节约司法资源。 (徐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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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版:要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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