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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犬被轧死司机担责一半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对犬主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未予支持
作者:黄 硕 贾君


      本报讯(黄 硕 记者贾 君)爱犬在小区内被车轧死引发诉讼。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肇事司机未尽注意义务担责50%,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犬主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2009年8月12日18时许,李先生驾车在某小区行驶时将白先生饲养的的小型观赏犬飞飞轧死。白先生称,该犬系其于2003年11月购买的,饲养6年已被视作家庭成员,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爱犬的死亡对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将李先生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李先生辩称,当时他是正常行驶且车速不快,原告的犬没有绳索牵领,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另外,李先生不同意原告称其犬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
  朝阳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先生在小区内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况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白先生的犬轧死,李先生就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先生及其家人作为养犬人,在携犬出户过程中未束犬链,致使该犬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被车轧死,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就损害后果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品都可能具有很深的情感,但不能就此认定该物品具有人格利益因素。飞飞系京巴犬和吉娃娃犬杂交所生,参照犬类销售市场吉娃娃犬的一般价格,法院酌情确定飞飞的价格为600元。综上,2009年12月17日,法院一审判令李先生赔偿白先生财产损失300元。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法官解释
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朝阳区法院有关法官表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场合,当其扩展的到财产权损害的场合时,应严格遵守“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限制,不宜失之宽泛。本案中,飞飞系原告自朋友处购买,且曾表示3个月内若该犬发病或死亡则需退还购犬费。由此可以看出,飞飞不符合上述就财产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条件。故法院对犬主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贾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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