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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卡设使用期限与法不符
广西桂林市一法院一审判令商家返还消费者卡内余款
作者:胡思进 顾艳伟


      本报南宁讯(胡思进 记者顾艳伟)顾客持消费卡到一家休闲场所消费时,被告知卡已过期,不能使用。消费者为此诉至法院。近日,记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已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商家返还消费者卡中余款718元。
  2007年11月,桂林市消费者刘先生在该市一家休闲场所花1000元购买了一张同等价值的贵宾消费卡,消费3次花了282元后没有再使用。2009年7月10日,刘先生到该场所消费,在出示消费卡结账时,被告知该卡已于2008年11月10日到期,如需使用须充值1000元,否则卡中剩余的718元自动作废。刘先生对此提出异议,在与经营者协商未果后,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消费卡中的余款。
  桂林市秀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购买的消费卡实质上是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后取得的消费凭证,虽然消费卡背面标注了有效期,但这只是休闲场所的单方声明,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因而其以此拒绝刘先生继续持卡消费的理由没有依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2009年12月初,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卡中余款718元。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顾艳伟/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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