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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事故医院应否支付死亡赔偿金
作者:张学勇/整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院通报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医院侵权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倒挂”的尴尬现状有望改变
■王 鑫 本报记者 张学勇
  医院过错责任相对较大,患者家属获得的赔偿较少,医院过错责任相对较小,患者家属获得的赔偿反而较多,这一尴尬现实已存在多年,其根源在于死亡赔偿金未被纳入医疗事故赔偿范畴之内。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的一起案例有效化解了上述尴尬。据悉,由于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该案例已被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一起纠纷死亡赔偿金成争论核心
  2009年9月26日上午11时,四川省绵阳市市民周先生的妻子出现临产症状,被送往当地某妇幼医院,经医生护理,周妻疼痛等症状得到缓解。当天下午4时,周妻咳嗽不止,医生为其开出止咳糖浆。次日凌晨6时,周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妻是因羊水破裂进入腹腔,导致脏器受压进而出现并发症死亡的。该事故后被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据周先生的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华均介绍,事发后,她代表患方和医院就赔偿问题先后协商4次,均无结果,双方争论的核心问题是,医院是否应给付死亡赔偿金。医院提出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解决此事;患方提出按《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纠纷,要求医院在其提出的赔偿方案基础上增加约12万元的死亡赔偿金。
  据悉,因难以达成一致,目前,周先生准备到法院起诉该医院。
尴尬现状侵权责任大反而赔钱少
  记者随后在网上搜索发现,类似医疗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倒挂”的案例时有发生。
  记者注意到,《条例》于2002年9月1日实施,其第五十条规定了11项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出台的《解释》再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彭华均律师介绍说,引起争论的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台的《通知》中确立的二元化解决方案,即: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不构成的则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这就意味着,在构成医疗事故情况下,医院的过错责任相对大些,但因不需赔偿死亡赔偿金,院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而相对小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时,医院因要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得反而多些。这对医患双方均有失公平。”彭华均说。
支付死亡赔偿金如此判决符合公平原则
  2009年12月9日,成都市中院向社会通报了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从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结果来看,死者家属比一审判决多获得了18.7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这一判例引起了广泛关注。“责任大赔钱少,责任小赔钱多,这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说明我们的某些价值评判标准存在一些问题。在我接触的不少案子中,部分患者家属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自愿放弃医疗事故鉴定,要求我们按一般医疗纠纷来办案。”四川省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邓明攀律师认为,成都市中院的这一判决不仅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及现实意义,而且有利于真正有效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成都市中院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体现了医疗事故侵权立法的重要意旨,较好发挥了侵权立法救济弱者的社会功能。”邓明攀说,医疗纠纷本质上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只要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在物质和精神两方面进行赔偿,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相对于那些存在医疗过错但尚达不到医疗事故标准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医疗事故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更高些,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也应更重些。
●典型案例
成都市中院通报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死亡赔偿金诉求终审获支持
  2009年12月9日,成都市中院向社会通报了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在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死者家属比一审判决多获得了18.7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
  2007年1月5日晚,王某因身体不适到金堂县某卫生院就医。次日,王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医学会对此作出鉴定,认定该事故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
  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王某的父母随后将该卫生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2.8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病例经鉴定系医疗事故,属《条例》调整范围,由于院方应担主责,法院依法酌定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故一审判令卫生院赔付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281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因《条例》中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父母对此不服,随后上诉。
  2008年10月,成都市中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合理合法”,故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卫生院向王某父母支付18.7万余元死亡赔偿金。
  在终审判决中,该院对“合理合法”的解释是,《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条例》是行政法规,基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因此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的措辞是“参照”而非“依照”、“按照”,因此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可以不适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在《通知》之后出台的,其中不仅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了出来,还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据悉,目前,成都市中院已按相关流程将此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张学勇)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张学勇/摘)
●名词解释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这一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张学勇/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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