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二中院开庭审理一起二手房买卖纠纷案,购房人是否善意取得成为庭审焦点
在二手房交易中,签阴阳合同的情况时有出现 (资料图片)
■本报记者 何春雷
为了避税,天津市消费者吕女士在购买二手房时,与卖房人李女士签订了阴阳合同,没想到不仅没有少缴多少税费,反而引来一场官司。因房屋产权纠纷,李女士的丈夫王先生将李女士、吕女士和某房屋中介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女士按照阳合同返还吕女士购房款。吕女士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案件回放————
祸起阴阳合同
2009年3月7日,吕女士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从李女士手中购买一套商品房。当时,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是148万元。按照惯例,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以及税费由吕女士承担。为少缴税费,吕女士与李女士签订了两份合同即阴阳合同。其中,阳和同是向天津市房屋管理局备案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的房屋售价是102万元;阴合同是吕女士与李女士实际履行的合同,其中的房屋售价是148万元。
然而,在交易过程中,由于102万元的交易价格明显过低,税务部门采纳了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价142万元,作为交易纳税依据。因此,吕女士实际上没有避掉多少税费。在缴纳了房款和税费共计170多万元之后,房子的产权过户到了吕女士名下。此后不久,吕女士收到法院的传票。此时,吕女士才知道,房屋的产权是李女士夫妻双方共有的,李女士和丈夫王先生当时正在办理离婚事宜,李女士卖这套房子,没有告知王先生。
为了讨回被妻子卖掉的房产,2009年6月,王先生将其妻李女士、购房人吕女士和某房屋中介公司诉至法院。王先生认为,在其与李女士未离婚,且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依法分割之前,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
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时,吕女士辩称,买房时曾看过房屋的产权证,李女士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一栏为空白。吕女士认为,李女士为产权记载的产权人,其在售房时允诺该房无纠纷,其有权完全处分该房屋。同时,自己支付了房款,并已经过户,该购房合同有效,自己属善意取得李女士出售的房屋。
2009年11月10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李女士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没有征得王先生的同意,因此,李女士侵害了王先生的财产权利。吕女士出具的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是 148万元,而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102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的合同,其证据效力大于吕女士提供的合同,故法院认定李女士与吕女士以102万元价格转让房产。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应依合理价格转让,鉴于吕女士以102万元元购买价值142万元的房屋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吕女士不属于善意取得。据此,法院确认李女士与吕女士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令吕女士将房屋归还李女士,李女士返还吕女士购房款102万元,某房产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吕女士对此不服,向天津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焦点————
是否善意取得
今年3月初,天津市二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吕女士的代理人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朝辉表示,吕女士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收据、银行转账回单、房屋中介的证明,房屋交易资金收款凭证、税收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买卖房屋的实际价格为148万元。至于向房管部门提交作为资金监管依据的房价为102万元的合同,张朝辉认为,根据《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包括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金监管两种方式,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合同中102万元是部分资金监管价格,而非房屋交易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吕女士以102万元购买诉争房屋,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吕女士买房时,李女士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只有李女士一人,吕女士为购买诉争房屋支付了148万元的购房款,房屋评估价格为142万元,因此,吕女士以合理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以,吕女士购买这套房屋是善意取得的。
王先生的代理人认为,吕女士的代理人片面理解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其中规定,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应在房产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管金额。而吕女士和李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这是部分资金监管,填写的就是房屋交易价格。
法院表示将择期判决,本报将继续跟踪事件进展。
●名词解释
■什么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何春雷/整理)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了别人的东西。
——买售人不知情,是善意的。
——双方买卖价格是合理的。
——买卖双方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的程序。
这4个条件必须都符合才行。
(何春雷/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