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聂国春
·案情
2010年8月23日,周某在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家庭轿车,并通过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19万元。
新车到手,虽然还未办理车辆登记、悬挂号牌,但周某还是按捺不住欣喜开车上路了。不幸的是,当年8月28日,周某驾车与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周某、姚某及2位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负全责。
周某称,他为此事赔偿了姚某等人各项损失共20多万元,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9133元。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6万多元。为此,周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为其剩余的14万余元损失“埋单”。
·交锋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没有悬挂任何号牌,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当庭出示的保险相关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没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称,原告已在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对周某进行了提示。
不过,当时为周某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汽车销售顾问则在庭上作证说,他在周某投保时没有向其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证明其在向周某销售保险时不太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更谈不上进行提示。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周某不积极办理车辆登记、无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13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8395元。
·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金薇称,保险条款的专业性非常强,普通人往往难以理解,而其中的免责条款与被保险人的权益紧密相关,故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在保险案件审理中,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名是认定保险人是否在投保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依据。但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公司为了拉客户、促销量往往简化投保手续,对保险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也不够重视,只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事后由保险业务员在投保单上伪造投保人签名或者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而不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非常普遍。
本案就是上述现象的典型。原告虽然签字,但保险业务人员证明根本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此法官要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判令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过,原告买车5天仍未办理牌照,且无牌上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