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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保护: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作者:慕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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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慕容潇
  目前恒天然问题奶粉事件仍持续发酵,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律师强调,诚实信用,对公众负责,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知情权不仅是经营者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许多条款对此均有规定。
  法律专家解析,《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条款。还有许多衍生的条款,例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专家强调,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确保消费者获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被告知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真实信息并由此得以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也是商家诚实信用和保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知情权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之一,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全社会责任。”专家介绍。《食品安全法》对于企业和政府各相关部门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知情权也做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强调,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第八十二条强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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