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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典型案例解析之一
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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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连续3期解读,相信广大消费者对于保险消费投诉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投诉是保险消费者维护权益的事后救济手段,而了解投保过程中的一些注意事项,可以从源头上避免争议。从本期起,我们将陆续通过一些典型诉讼案例的解析,对于保险常见争议进行提示。
  [案情]投保人王某于2008年1月为丈夫杜某投保终身寿险,受益人系王某。被保险人杜某在缴纳首期保费后,即在保险人指定医院进行了全面体检,体检结论系被保险人杜某身体一切正常。2010年5月,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肺癌身故,王某申请理赔。经调查,被保险人杜某曾于2007年先后被诊断为“右肺尖部肿瘤”、“右上肺癌(Ⅲв)”,投保时均未告知。故保险人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解约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王某不服,遂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看完这个案例,不少消费者一定会产生疑问,王某是经被告组织查体合格才进行投保,为何仍认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被保险人杜某在投保前已确诊患病,而其在投保书上的相关询问告知事项上未作如实告知。至于体检,只是保险人承保时的一种辅助手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有赖于对未来风险的正确评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对于作为合同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等一系列状况,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评估风险时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投保人就其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的陈述。如果投保人利用其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了解的优势,故意隐瞒危险,就将导致保险公司评估错误而承保,这不仅使保险合同失去公平性,而且还可能引发“逆选择”的道德风险。为此,《保险法》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
  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必须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做如实回答。不仅如此,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也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而且不附有任何条件。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按民事立法规定,保险人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当然,如果保险人未进行询问,便是放弃了此项权利,投保人可免除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却仍然承保的,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也应认定为保险人愿意接受此项风险。 (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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